被处罚单位名称(自然人姓名):文昌翁田冠记摩托车行 |
被处罚单位负责人姓名:曾冠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文市监处字〔2019〕7号 |
案由:文昌翁田冠记摩托车行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案 |
主要违法事实:2019年05月09日有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文昌市翁田镇抱虎路131号有摩托车行正在销售超标准的电动车,要求派员处理。接报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文昌市翁田镇冠记摩托车行进行查处,在文昌翁田冠记摩托车行的铺面里左侧正在摆放待售的三辆爱玛牌电动车,这三辆电动车车上随车手册上标明电动车执行的标准为:GB17761-1999,是属于电动自行车的旧标准,根据执法人员核查,这三辆电动车是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2018)的电动自行车,存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对该摩托车行的三辆电动自行车进行扣押。2019年5月22日我局予以立案查处。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8年12月5日从江苏省的江苏爱码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了三辆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R2069Z玛兰SH-旗舰版的进货单价是1100元;型号为TDR2012Z麦SH一旗舰版为进货单价1150元;型号为TDR361Z-1飞艇SCH-劲速版D30的进货单价为1050元,电动车电池是每个825元,充电器是每个60元,运费为100元每辆,购进后就摆放在店里对外进行销售,销售单价为2499元,截止我局检查时三辆电动自行均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当事人涉案的三辆电动自行车。2、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497元的1倍的罚款计人民币7497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携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本市中国工商银行文昌支行(账户: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95588522010001584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2019年6月10日 |
被处罚单位名称(自然人姓名):文昌会文长兴电动车店 |
被处罚单位负责人姓名:白仔勋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文市监处字〔2019〕13号 |
案由:文昌会文长兴电动车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车案 |
主要违法事实:2019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潘在旭、丁刃到文昌会文长兴电动车店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店内摆放待售的三辆金箭牌电动车,这三辆电动车车上随车手册上标明电动车执行的标准为:GB17761-1999,产品名称为:电动自行车,根据执法人员核查,这三辆电动车是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2018)的电动自行车,存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对该电动车店的三辆电动自行车进行扣押。2019年5月24日我局予以立案查处。 经查实,当事人从无锡市金箭电动车有限公司购入了三辆金箭牌电动车,型号皆为TDR237Z,车身的进货单价950元人民币,电池的进货单价是740元人民币,充电器的进货单价是60元人民币,运费是150元每辆,对外的销售单价是2180元人民币,每卖出一台车的利润是280元。截止检查当日,三辆均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收入。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当事人涉案的三辆待售电动自行车;2、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6540元的1倍的罚款计人民币6540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携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本市中国工商银行文昌支行(账户: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95588522010001584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2019年6月20日 |
被处罚单位名称(自然人姓名):文昌海青贸易有限公司会文分公司 |
被处罚单位负责人姓名:朱海生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文市监处字〔2019〕14号 |
案由:文昌海青贸易有限公司会文分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案 |
主要违法事实:2019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潘在旭、丁刃到文昌市会文镇派出所旁的文昌海青贸易有限公司会文分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公司内摆放待售的两辆本铃牌电动车,这两辆电动车车上随车手册上标明电动车执行的标准为:GB17761-1999,产品名称为:电动自行车,根据执法人员核查,这两辆电动车是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2018)的电动自行车,存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对该摩托车行的两辆电动自行车进行扣押。2019年5月24日我局予以立案查处。 经查实,当事人从广东省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购入了三辆本铃牌电动车,型号皆为TDR607Z,进货单价是910元人民币,电动车电池单价860元人民币,充电器单价56元人民币,运费每辆80元人民币,购进后就摆放在文昌市会文镇派出所旁的文昌海青贸易有限公司会文分公司的店面里对外进行销售,销售单价为2050元,每卖一辆的利润144元人民币,于2019年3月30日售出了一辆,剩余两辆待售,待售货值共计4100元,没有违法所得收入。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当事人涉案的两辆待售电动自行车; 2、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4100元的1倍的罚款计人民币4100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携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本市中国工商银行文昌支行(账户: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95588522010001584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2019年6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