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1—039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事项描述】
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4个季度)的经营期内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规定标准的,除特殊情形外,应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按照规定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
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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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件 |
1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税务事项通知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纳税申报销售额”是指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全部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其中包括免税销售额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或当季)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4.纳税人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已超过规定标准,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或者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自通知时限期满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5.下列纳税人不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1)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
(2)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自然人。
6.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7.税务机关反馈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可以作为纳税人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据。
8.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
3.1.2—040 选择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事项描述】
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500万元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
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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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规定标准的自然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4.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5.纳税人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在申报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
6.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3.1.3—04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事项描述】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可向税务机关办理选择适 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备案。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备案表》 |
2份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事项说明 |
1份 |
|
|
选择简易征收的产品、服务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或者企业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 |
1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备案表》。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特定的货物、提供特定应税行为,具体包括:
(1)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砂、土、石料、砖、瓦、石灰等建筑材料生产企业。
(3)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4)生物制品生产企业。
(5)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
(6)自来水生产和销售企业。
(7)旧货经营单位。
(8)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
(9)寄售商店代销寄售商品。
(10)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11)拍卖行。
(12)公共交通运输服务。
(13)有形动产租赁。
(14)经认定的动漫企业。
(15)电影放映服务。
(16)仓储服务。
(17)装卸搬运服务。
(18)收派服务。
(19)中外开采原油、天然气。
(20)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21)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22)公路经营企业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通行费。
(23)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24)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25)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26)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27)文化体育服务。
(28)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29)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
(30)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
(31)提供劳务派遣服务。
(32)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33)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34)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
(35)出租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36)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
(37)安全保护服务。
(38)提供物业服务的纳税人代收自来水水费。
(39)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
(40)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以及符合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规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41)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
(42)教育辅助服务。
(43)销售电梯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
(44)其他选择简易办法征收的事项。
4.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5.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6.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实行一次备案制。纳税人备案后提供其他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不再备案。
8.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
9.《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10.《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54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3.1.4—04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
【事项描述】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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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
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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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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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部分从事建筑、房地产、金融或生活服务等经营业务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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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还应报送 |
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 |
1份 |
|
||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还应报送 |
《稽核结果比对通知书》 |
1份 |
|
||
汇总纳税企业,还应报送 |
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
1份 |
|
||
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还应报送 |
《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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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取得的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相关凭证 |
(1)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
1份 |
|
||
(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
|||||
(3)税收完税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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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
|||||
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在确定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还应报送 |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及清单,主要包括 |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
1份 |
|
|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
|||||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
|||||
(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
|||||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
|||||
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一般纳税人,还应报送 |
《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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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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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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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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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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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的一般纳税人,还应报送 |
《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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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或加油IC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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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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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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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机动车生产的一般纳税人,还应报送 |
《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明细表》 |
1份 |
上一年度《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情况统计表》在每年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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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及电子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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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年度《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情况统计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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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机动车销售的一般纳税人,还应报送 |
《机动车辆经销企业销售明细表》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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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及电子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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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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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4.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5.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6.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内完成抄报税事项。
7.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43号)
4.《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
5.《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7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部分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调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0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6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3.1.5—043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非定期定额户)申报
【事项描述】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申报缴纳增值税。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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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还应报送 |
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 |
1份 |
报送要求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
|
纳入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还应报送 |
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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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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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自助办税终端。
3.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4.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5.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6.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7.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内完成抄报税事项。
8.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3.1.6—044 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申报
【事项描述】
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航空运输企业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25个工作日内,计算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办理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___年度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表》 |
2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4.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
3.1.7—045 农产品增值税进行税额扣除标准核定
【事项描述】
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税部门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施核定扣除办法。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省级税务机关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申请表》 |
1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办结。
1.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及扣除标准初步验算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市税务机关。
2.市税务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头复核工作,复核无误的,上报省税务机关。
3.省税务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扣除标准核定小组研究、复核。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4.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5.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6.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7.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或者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8.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3.1.8—046 增值税预缴申报
【事项描述】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预缴税款:
1.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
2.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
3.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4.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
5.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还应出示: |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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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
||||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1)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
(2)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
(3)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
(4)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在建筑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预缴增值税。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4. 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
(1)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2)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5.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
(1)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2)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3)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6.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
(1)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预缴税款。
(2)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向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4)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可向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7.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1)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2)向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3)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可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8.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9.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
——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10.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8.《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3.2 消费税申报
3.2.1—047 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
【事项描述】
从事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委托加工、批发的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对从事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的纳税人,应报送 |
《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报资料 |
2份 |
|
|
2. 对从事卷烟应税消费品批发的纳税人,应报送 |
《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报资料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外购已税烟丝用于连续生产卷烟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1)外购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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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份 |
|
|
(2)由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原件和复印件 |
1份 |
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汇总填开时报送 |
||
委托加工收回应已税烟丝用于连续生产卷烟的纳税人,应报送 |
《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
1份 |
|
|
进口已税烟丝用于连续生产卷烟的纳税人,应报送 |
《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
1份 |
|
|
享受消费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 |
1份 |
|
|
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应税消费品时,还应报送 |
《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
1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4.烟类应税消费品是指以烟叶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3个子目。
5.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6.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7.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财法〔2012〕8号)
4.《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2号)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卷烟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60号)
3.2.2—048 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
【事项描述】
从事酒类应税消费品生产、委托加工的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报资料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白酒生产企业,还应报送 |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 |
1份 |
|
|
享受消费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 |
1份 |
|
|
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应税消费品时,还应报送 |
《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
1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4.酒类应税消费品包括薯类白酒、粮食白酒、黄酒、啤酒、其他酒5个子目。
5.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6.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7.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财法〔2012〕8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1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2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
3.2.3—049 成品油消费税申报
【事项描述】
从事成品油应税消费品生产、委托加工的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报资料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委托加工收回已税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
1份 |
|
|
进口已税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
1份 |
|
|
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还应报送 |
《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 |
1份 |
按月报送 |
|
石脑油、燃料油使用企业,还应报送 |
《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
1份 |
按月报送 |
|
《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
||||
《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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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消费税税款缴纳凭证号码”所对应的消费税税款缴纳凭证的复印件 |
||||
当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取得认证相符的普通版及汉字防伪版(非DDZG)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
||||
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 |
||||
享受消费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 |
1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4.成品油应税消费品包括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7个子目。
5.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6.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7.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
5.《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
6.《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2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函〔2014〕412号)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
3.2.4—050 小汽车消费税申报
【事项描述】
从事小汽车应税消费品生产、委托加工、零售环节的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报资料 |
2份 |
|
|
2 |
《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报资料 |
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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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享受消费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 |
1份 |
|
|
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应税消费品时,还应报送 |
《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
1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4.小汽车应税消费品包括乘用车、中轻型商用客车、超豪华小汽车3个子目。
5.超豪华小汽车的征收范围为每辆零售价格130万元(不含增值税)及以上的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对超豪华小汽车,在生产(进口)环节按现行税率征收消费税基础上,在零售环节加征消费税,税率为10%。
6.将超豪华小汽车销售给消费者的单位和个人为超豪华小汽车零售环节纳税人。
7.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8.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9.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财法〔2012〕8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内容的通知》(国税函〔2008〕757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5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4号)
3.2.5—051 电池消费税申报
【事项描述】
从事电池生产、委托加工的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电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报资料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享受消费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 |
1份 |
|
|
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应税消费品时,还应报送 |
《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 |
1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4.电池应税消费品包括原电池、蓄电池、燃料电池、太阳能电池和其他电池5个子目。
5.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6.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7.纳税人应当建立《电池、涂料税款抵扣台账》,作为申报扣除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
8.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
3.2.6—052 涂料消费税申报
【事项描述】
从事涂料生产、委托加工的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涂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报资料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享受消费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 |
1份 |
|
|
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应税消费品时,还应报送 |
《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 |
1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4.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5.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6.纳税人应当建立《电池、涂料税款抵扣台账》,作为申报扣除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
7.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涂料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
3.2.7—053 其他类消费税申报
【事项描述】
从事高档化妆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气缸容量250毫升(含)以上摩托车、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及实木地板等应税消费品生产、委托加工、零售的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申报缴纳消费税。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报资料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1 |
(1)纳税人以外购的已税高档化妆品生产的高档化妆品,应报送 |
——外购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由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原件和复印件 |
1份 |
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汇总填开时报送 |
(2)纳税人以外购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应报送 |
||||
(3)纳税人以外购的已税鞭炮焰火生产的鞭炮焰火,应报送 |
||||
(4)纳税人以外购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应报送 |
||||
(5)纳税人以外购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应报送 |
||||
(6)纳税人以外购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应报送 |
||||
(7)纳税人以外购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的应税摩托车,应报送 |
||||
2 |
(1)纳税人以委托收回的已税高档化妆品生的产高档化妆品,应报送 |
《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
1份 |
|
(2)纳税人以委托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应报送 |
||||
(3)纳税人以委托收回的已税鞭炮焰火生产的鞭炮焰火,应报送 |
||||
(4)纳税人以委托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应报送 |
||||
(5)纳税人以委托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应报送 |
||||
(6)纳税人以委托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应报送 |
||||
(7)纳税人以委托收回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的应税摩托车,应报送 |
||||
3 |
(1)纳税人以进口的已税高档化妆品生产的高档化妆品,应报送 |
《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
1份 |
|
(2)纳税人以进口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应报送 |
||||
(3)纳税人以进口的已税鞭炮焰火生产的鞭炮焰火,应报送 |
||||
(4)纳税人以进口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应报送 |
||||
(5)纳税人以进口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应报送 |
||||
(6)纳税人以进口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应报送 |
||||
(7)纳税人以进口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的应税摩托车,应报送 |
||||
4.享受消费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 |
1份 |
|
|
5.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应税消费品时,还应报送 |
《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
1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4. 其他类消费税品目包括:
(1)高档化妆品应税消费品,包括各种高档美容、修饰类化妆品、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和成套化妆品。
(2)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应税消费品包括金、银、白金、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璃等高贵稀有物质以及其他金属、人造宝石等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含人造金银、合成金银首饰等)。
(3)鞭炮焰火应税消费品包括各种鞭炮和焰火。
(4)气缸容量250毫升(含)以上摩托车应税消费品包括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2个子目。
(5)高尔夫球及球具应税消费品包括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及高尔夫球包(袋)等。
(6)高档手表应税消费品包括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每只在10000元(含)以上的各类手表。
(7)游艇应税消费品包括无动力艇、帆艇和机动艇3个子目。
(8)木制一次性筷子应税消费品包括各种规格的木制一次性筷子。
(9)实木地板应税消费品实木地板按生产工艺不同,可分为独板(块)实木地板、实木指接地板、实木复合地板三类;按表面处理状态不同,可分为未涂饰地板(白坯板、素板)和漆饰地板两类。
5.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6.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7.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财法〔2012〕8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3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2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档化妆品消费税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6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4号)
3.3 车辆购置税申报
3.3.1-054车辆购置税申报
【事项描述】
发生车辆购置税应税行为的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
2份 |
|
|
2 |
纳税人身份证明 |
1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征税车辆还应报送 |
车辆合格证明 |
1份 |
|
|
车辆价格证明 |
1份 |
|
||
免税车辆还应报送 |
《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 |
2份 |
|
|
车辆合格证明 |
1份 |
|
||
车辆价格证明 |
1份 |
|
||
车辆免(减)税证明资料 |
1份 |
|
||
免税车辆重新申报 |
发生二手车转让行为的免税条件消失车辆还应报送 |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
1份 |
|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 |
1份 |
|
||
其他相关资料 |
|
|
||
未发生二手车转让行为的免税条件消失车辆还应报送 |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 |
1份 |
|
|
其他相关资料 |
|
|
||
发生二手车转让行为的免税条件未消失车辆还应报送 |
《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 |
2份 |
|
|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
1份 |
|
||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 |
1份 |
|
||
其他免税申报资料 |
1份 |
|
||
补税车辆还应报送 |
车辆价格证明 |
1份 |
|
|
补税相关材料 |
1份 |
|
||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进口自用车辆还应报送 |
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证明书》或者《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 |
1份 |
|
|
纳税人护照 |
1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1)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可在车辆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
(2)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可在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副本。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身份证明具体指: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签发机关所在地与车辆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文书)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境内居住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境内居住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4.车辆合格证明具体指: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2)进口车辆,提供车辆电子信息单、车辆一致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5.车辆价格证明具体指: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销售者开具给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包括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6.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7.应税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5类。
8.纳税人办理本事项的时限要求为:
(1)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2)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3)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4)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免税条件消失的,纳税人应在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纳税。
9.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确定:
(1)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2)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3)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4)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5)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6)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7)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价格以免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价格为免税车辆的原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价格为0。
10.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2.《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
3.4 企业所得税申报
3.4.1—055 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事项描述】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还应报送 |
企业当期财务报表 |
1份 |
按照“3.21 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的有关规定报送 |
|
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 |
1份 |
由总机构在预缴申报时报送,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原则上只需要报送一次 |
||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
1份 |
分支机构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建筑企业总机构还应报送 |
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
1份 |
|
|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还应报送 |
各省税务机关规定的相关资料 |
1份 |
|
|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居民企业还应报送 |
《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
1份 |
|
|
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新增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二级分支机构还应报送 |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 |
1份 |
|
|
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 |
1份 |
|
||
适用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还应报送 |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
1份 |
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报送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自助办税终端。
3.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4.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5.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6.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7.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预〔2016〕10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9.《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11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3.4.2—056 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
【事项描述】
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15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居民企业还应报送 |
《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
1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4.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5.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6. 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7.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3.4.3—057 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事项描述】
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并办理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政策性搬迁备案事项还应报送 |
《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
1份 |
|
|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还应报送 |
房地产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 |
1份 |
|
|
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的已完工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专项报告 |
1份 |
|
||
税前扣除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还应报送 |
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1份 |
应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
|
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还应报送 |
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
1份 |
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
|
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 |
1份 |
|||
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 |
1份 |
|||
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
1份 |
|||
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还应报送 |
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
1份 |
||
集团组织架构图 |
1份 |
|||
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 |
1份 |
|||
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
1份 |
|||
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还应报送 |
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
1份 |
||
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 |
1份 |
|||
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
1份 |
|||
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还应报送 |
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
1份 |
||
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 |
1份 |
|||
企业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参股比例等情况的证明复印件 |
1份 |
|||
间接抵免税额或者饶让抵免税额的计算过程 |
1份 |
|||
由本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 |
1份 |
|||
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限额)还应报送 |
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
1份 |
||
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 |
1份 |
|||
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和证明复印件 |
1份 |
|||
取得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 |
1份 |
|||
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条件的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
1份 |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总机构)还应报送 |
总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 |
1份 |
按照“3.21 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的有关规定报送。 |
|
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 |
1份 |
|
||
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
1份 |
|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分支机构)还应报送 |
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
1份 |
|
|
按照“3.21 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的有关规定报送 |
1份 |
|
||
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
1份 |
|
||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还应报送 |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相关资料 |
1份 |
|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建筑企业总机构还应报送 |
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
1份 |
|
|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还应报送 |
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 |
1份 |
|
|
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
1份 |
|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84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还应报送 |
《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
1份 |
|
|
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24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还应报送 |
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
1份 |
|
|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适用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还应报送 |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
1份 |
|
|
企业符合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还应报送 |
《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
1份 |
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 |
|
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债务重组)还应报送 |
《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 |
1份 |
|
|
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 |
1份 |
包括债务重组方案、基本情况、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逐条说明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还应包括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 |
||
清偿债务或债权转股权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 |
1份 |
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提供批准文件 |
||
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
1份 |
债权转股权的提供 |
||
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以及债权人12个月内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
1份 |
|||
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
1份 |
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提供 |
||
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
1份 |
|
||
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
1份 |
|
||
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
1份 |
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提供 |
||
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还应报送 |
《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 |
1份 |
|
|
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 |
1份 |
包括股权收购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
||
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协议) |
1份 |
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
||
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
1份 |
|
||
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
1份 |
|
||
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
1份 |
|
||
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
1份 |
|
||
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
1份 |
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提供 |
||
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
1份 |
|
||
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
1份 |
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提供 |
||
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资产收购)还应报送 |
《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 |
1份 |
|
|
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 |
1份 |
包括资产收购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
||
资产收购业务合同(协议) |
1份 |
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
||
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
1份 |
|
||
被收购资产原计税基础的证明 |
1份 |
|
||
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
1份 |
|
||
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
1份 |
|
||
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
1份 |
|
||
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
1份 |
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提供 |
||
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
1份 |
|
||
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
1份 |
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提供 |
||
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合并)还应报送 |
《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 |
1份 |
|
|
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 |
1份 |
包括合并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
||
企业合并协议或决议 |
1份 |
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
||
企业合并当事各方的股权关系说明 |
1份 |
|
||
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 |
1份 |
当事各方属同一控制下且不需支付对价的合并提供 |
||
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
1份 |
|
||
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
1份 |
|
||
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
1份 |
|
||
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相关所得税事项情况说明 |
1份 |
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和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等 |
||
合并日净资产公允价值证明材料及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亏损弥补情况说明 |
1份 |
涉及可由合并企业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提供 |
||
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
1份 |
|
||
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
1份 |
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提供 |
||
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
1份 |
|
||
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
1份 |
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提供 |
||
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立)还应报送 |
《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 |
1份 |
|
|
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 |
1份 |
包括分立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
||
被分立企业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企业分立的决议 |
1份 |
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
||
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
1份 |
|
||
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
1份 |
|
||
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
1份 |
|
||
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
1份 |
|
||
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
1份 |
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 |
||
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所分立资产相关所得税事项情况说明 |
1份 |
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和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等 |
||
亏损弥补情况说明、被分立企业重组前净资产和分立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材料 |
1份 |
被分立企业尚有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的提供 |
||
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
1份 |
|
||
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
1份 |
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提供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5.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6.居民企业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在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办理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居民企业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在年度中间新开业(包括试生产、试经营)的,在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办理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居民企业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在实际终止经营之日起60日内办理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7.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8.税务机关为查账征收且通过互联网进行纳税申报的居民企业纳税人提供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申报缴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
9.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
10.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33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22.《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3.4.4—058 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事项描述】
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并办理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84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还应报送 |
《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
1份 |
|
|
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24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还应报送 |
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
1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4.居民企业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在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办理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居民企业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在年度中间新开业(包括试生产、试经营)的,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办理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居民企业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在实际终止经营之日起60日内办理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5.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6.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7.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6.《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3.4.5—059 居民企业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
【事项描述】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居民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
1.因解散、破产、重组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办理申报。
2.不再持续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办理申报。
3.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办理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还应报送 |
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
1份 |
|
|
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 |
1份 |
|
||
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复印件 |
1份 |
|
||
被合并企业,还应报送 |
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
1份 |
|
|
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 |
1份 |
|
||
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复印件 |
1份 |
|
||
被分立企业,还应报送 |
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
1份 |
|
|
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 |
1份 |
|
||
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复印件 |
1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4.完成居民企业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后,可继续办理清税注销或开具清税证明等事宜。
5.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
3.4.6—060关联申报
【事项描述】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
1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符合国别报告准备条件的 |
国别报告 |
1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4.关联申报应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进行。
5. 企业与关联方签订(变更)成本分摊协议的,应于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分摊协议副本,并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6.作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的居民企业,或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报送企业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6.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3.5 个人所得税申报
3.5.1-061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事项描述】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应于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办理。
2.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办理。
3.对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或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及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取得按月或按次计征税款项目的次月15日内办理。
4.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应在次月15日内办理。
5.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1)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的,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办理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
(2)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征收的,在次月15日内办理限售股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
6.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备案时约定的纳税期限内办理自行申报缴税。
【报送资料】
1.首次申报或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
2份 |
|
2 |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
|
|
2.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 |
3份 |
|
2 |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初次申报或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填报)。 |
3份 |
|
3 |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 |
1份 |
|
4 |
《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授权委托书》(非本人办理的)。 |
1份 |
3.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 |
2份 |
|
|
2 |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
1份 |
||
3 |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初次申报或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填报); |
3份 |
||
4 |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
1份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纳税义务人依照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 |
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款缴纳凭证原件; |
1份 |
|
4.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或者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或者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
2份 |
|
2 |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初次申报或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填报) |
3份 |
|
3 |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
1份 |
|
4 |
其他能够证明纳税人收入、财产原值、相关税费的有关资料。 |
1份 |
5.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属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情形的,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
2份 |
|
|
2 |
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
1份 |
|
|
3 |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
3份 |
|
|
4 |
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
1份 |
|
|
5 |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
1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
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
1份 |
|
|
计税依据明细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 |
相应证明材料 |
1份 |
|
|
选择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 |
能够证明股票(权)转让价格、递延纳税股票(权)原值、合理税费的其他有关资料 |
1份 |
|
|
天使投资个人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的 |
《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
2份 |
|
|
已备案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
2份 |
|
||
已变更工商登记的,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
||||
1 |
工商登记变更表、核准变更通知书。 |
1份 |
|
|
2 |
《变更税务登记表》(共管户一式三份,单管户一式两份)。 |
1份 |
|
6.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
(1)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的,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 |
2份 |
|
|
2 |
加盖开户证券机构印章的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 |
1份 |
|
|
3 |
相关完整、真实的财产原值凭证 |
1份 |
|
|
4 |
缴纳税款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或《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
1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或他人代理申报的
|
代理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
|
|
|
纳税人委托代理申报的授权书 |
1份 |
|
(2)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征收的,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初次申报或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填报) |
3份 |
|
7.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
2份 |
|
2 |
已备案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
1份 |
|
3 |
本期之前各期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
1份 |
|
4 |
纳税人身份证明 |
1份 |
|
5 |
投资协议 |
1份 |
|
6 |
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 |
1份 |
|
7 |
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
1份 |
|
8.有下列情形的,还应报送: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
1份 |
|
实施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
1份 |
|
纳税人存在减免个人所得税情形的,还应报送 |
《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
1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4.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局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
4.《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生产经营所得及减免税事项有关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
9.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在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10.《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6〕162号)
3.5.2—062 生产、经营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事项描述】
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合伙企业合伙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生产、经营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报送资料】
1.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合伙企业合伙人的预缴纳税申报,以及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申报,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 |
2份 |
合伙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合伙人的,应分别填报本表。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政策且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
1份 |
|
|
享受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
1份 |
|
|
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
1份 |
|
2.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 |
2份 |
合伙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合伙人的,应分别填报本表。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政策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
1份 |
|
|
享受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
1份 |
|
|
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
1份 |
|
|
享受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税收政策的个人合伙人纳税人,还应报送 |
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
1份 |
|
3.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合伙企业合伙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2处或者2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的个人所得税年度汇总纳税申报,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
1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 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在一年内按月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应在每月取得所得后的15日内办理个人所得税预缴月(季)度纳税申报,年度终了后30日内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应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15日内办理个人所得税预缴月(季)度纳税申报,年度终了后3个月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在次月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应在次月15内办理个人所得税预缴月(季)度纳税申报,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办理汇总纳税申报。
——投资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办理汇总纳税申报。
——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在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
4.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5. 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局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
4.《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生产经营所得及减免税事项有关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
9.《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在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10.《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6〕162号)
3.6 房产税申报
3.6.1—063 房产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税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办理房产税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房产税纳税申报表》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自用房产,还应报送 |
《从价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 |
2份 |
首次申报或房产信息发生变更时报送 |
|
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购房合同、发票等证明房地产权属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
1份 |
|||
出租房产,还应报送 |
《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 |
2份 |
首次申报或房产信息发生变更时报送 |
|
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购房合同、发票等证明房地产权属的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
1份 |
|||
存在减免税情形,还应报送 |
《房产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 |
1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屋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4.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5.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3.7 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3.7.1—064 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期限内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首次申报或土地信息发生变更时,还应报送 |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 |
2份 |
|
|
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购地合同、发票等证明土地使用权属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
1份 |
|||
存在减免税情形的,还应报送 |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 |
1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4.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3.8土地增值税申报
3.8.1—065 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
【事项描述】
从事房地产开发并转让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
3份 |
|
2 |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 |
2份 |
|
3 |
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等有关资料 |
1份 |
|
【办理渠道】
1. 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4.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8.2—066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事项描述】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报送资料】
1.清算方式为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 |
2份 |
|
|
2 |
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 |
1份 |
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
|
3 |
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
1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其提供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记账凭证复印件 |
1份 |
|
|
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减免土地增值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
1份 |
|
2.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五)(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适用)》 |
2份 |
|
2 |
税务机关出具的核定文书 |
1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对于符合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于符合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3.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4)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4.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5.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
3.8.3—067 房地产项目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
【事项描述】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应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后尾盘销售适用)》 |
2份 |
|
|
2 |
《清算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明细表》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减免土地增值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
1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
3.8.4—068 整体转让在建工程土地增值税申报
【事项描述】
整体转让在建工程的纳税人,应办理整体转让在建工程土地增值税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六)(纳税人整体转让在建工程适用)》 |
2份 |
|
|
2 |
转让合同、评估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
1份 |
|
|
3 |
其他与整体转让在建工程有关的资料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
1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减免土地增值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
1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
3.8.5—069 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申报
【事项描述】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应办理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申报。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出租等用途且已达到主管税务机关旧房界定标准后,又将该旧房对外出售的,应办理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申报。
【报送资料】
1.适用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
2份 |
|
|
2 |
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
1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减免土地增值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
1份 |
|
2.适用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七)(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核定征收适用)》 |
2份 |
|
2 |
税务机关出具的核定文书 |
1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9 耕地占用税申报
3.9.1-070 耕地占用税申报
【事项描述】
占用应税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纳税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耕地占用税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
2份 |
|
|
2 |
身份证明复印件 |
1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还应报送 |
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复印件 |
1份 |
|
|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还应报送 |
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
1份 |
|
|
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还应报送 |
减免耕地占用税证明材料复印件 |
1份 |
|
【办理渠道】
1. 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耕地占用税申报。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办理耕地占用税申报。
4.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5.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3.10资源税申报
3.10.1—071 资源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资源税申报。
在水资源税试点地区的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水资源税申报。
【报送资料】
1.开采以原矿为征税对象的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
2份 |
|
|
2 |
《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原矿类税目适用)》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享受资源税优惠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减免税明细)》 |
2份 |
|
2.开采以精矿为征税对象的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
2份 |
|
|
2 |
《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精矿类税目适用)》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享受资源税优惠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减免税明细)》 |
2份 |
|
3.经营中外合作油气田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的纳税人,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中外合作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
2份 |
|
4.水资源税纳税人报送资料由试点省税务机关确定。
【办理渠道】
1. 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4.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8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3.11 契税申报
3.11.1-072 契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契税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契税纳税申报表》 |
2份 |
|
|
2 |
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
1份 |
|
|
3 |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复印件 |
1份 |
|
|
4 |
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
1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享受契税优惠的,还应报送 |
减免契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
1份 |
|
|
增量房交易的,还应提供 |
房屋实测面积报告复印件 |
1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4.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因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在税务机关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5.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
3.12 印花税申报
3.12.1-073印花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印花税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合同签订时、书据立据时、账簿启用时和证照领受时,应办理印花税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 |
2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 适用“自行购花、自行粘贴、自行划销”方式完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也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完税情况。
4. 应税凭证包括: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5.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6.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印花税。
7.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8.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
3.13车船税申报
3.13.1—074车船税申报
【事项描述】
应税车辆、船舶未被代缴车船税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行办理车船税申报。
【报送资料】
1.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复印件,不能提供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的,应报送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 |
1份 |
|
|
2 |
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 |
1份 |
|
|
3 |
《车船税纳税申报表》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或车辆及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车船税纳税申报表》及《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 |
3份 |
|
|
新购置车辆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购买车辆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购置日期的文件复印件 |
1份 |
|
2.船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船舶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 |
1份 |
|
|
2 |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 |
1份 |
|
|
3 |
《车船税纳税申报表》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或船舶及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 |
2份 |
|
|
新购置船舶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购买船舶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购置日期的文件复印件。 |
1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已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4.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5.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
3.14 烟叶税申报
3.14.1-075烟叶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指晾晒烟叶、烤烟叶)的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收购地税务机关办理烟叶税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烟叶税纳税申报表》 |
2份 |
|
2 |
《烟叶收购情况表》 |
1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 自2018年7月1日起,烟叶税按月计征。
4.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5.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
3.15 环境保护税申报
3.15.1—076 环境保护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税申报。
【报送资料】
1.首次申报或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适用于采集应税大气、水污染物相关基础信息 |
《大气、水污染物基础信息采集表》 |
2份 |
|
|
适用于采集应税固体废物相关基础信息 |
《固体废物基础信息采集表》 |
2份 |
|
|
适用于采集应税噪声相关基础信息 |
《噪声基础信息采集表》 |
2份 |
|
|
适用于采集纳税人产排污系数等相关基础信息 |
《产排污系数基础信息采集表》 |
2份 |
|
2.通过自动监测、监测机构监测、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A类)》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适用于对大气污染物按月明细计算排放量 |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报表(大气污染物适用)》 |
2份 |
|
|
适用于对水污染物按月明细计算排放量 |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报表(水污染物适用)》 |
2份 |
|
|
适用于对固体废物按月明细计算排放量 |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报表(固体废物适用)》 |
2份 |
|
|
适用于对工业噪声按月明细计算排放量 |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报表(噪声适用)》 |
2份 |
|
|
适用于享受减免税优惠纳税人的减免税明细计算申报 |
《环境保护税减免税明细计算报表》 |
2份 |
|
3.除适用A类申报之外的其他纳税人,包括按次申报的纳税人,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 |
2份 |
除按次申报外,纳税人应按月填写B类表,按季申报 |
【办理渠道】
1. 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基础信息发生变化当季的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3.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由纳税人所属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负责征收。
4.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5.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6.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7.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发布〈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征收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7号)
3.16附加税(费)申报
3.16.1—077 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税务机关办理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 |
2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4.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5.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
3.17基金(费)申报
3.17.1—078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
【事项描述】
基金缴纳义务人从事电器电子产品的生产,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2015年版)》 |
2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基金缴纳义务人注意事项】
1.基金缴纳义务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基金缴纳义务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综〔2012〕8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2号)
3.17.2—079 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事项描述】
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允许从提供相关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减除有关价款的 |
《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 |
1份 |
根据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逐一填列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缴费人注意事项】
1.缴费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缴费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申报期限与缴纳人、扣缴人的增值税申报期限相同。其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
4.缴费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5.缴费人应将合法有效凭证的复印件加盖财务印章后编号并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6.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
2.《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
3.17.3—080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税务机关办理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 |
1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缴费人注意事项】
1.缴费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缴费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4.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局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
2.《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
3.17.4—081 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
【事项描述】
社会保险费缴费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
【报送资料】
1.按期申报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人,应提交: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适用于单位缴费人)》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适用于采取社会保险费明细管理地区 |
《员工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申报表(适用明细申报地区)》 |
2份 |
|
2.自行结算上年度或缴费终结前应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人,应提交: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社会保险费年度结算申报表(适用明细申报地区)》 |
2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适用于能准确核算工资总额,不能准确核算扣除项目的缴费人 |
《社会保险费工资总额调整项目汇总表(适用明细申报地区)》 |
2份 |
|
|
适用于涉及本期退(补)个人缴费部分的缴费人 |
《员工应补(退)社保费明细表(适用明细申报地区)》 |
2份 |
|
3.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人,应提交: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适用灵活就业人员)》 |
2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缴费人注意事项】
1.缴费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3.《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8号)
3.17.5—082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
【事项描述】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 |
2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缴费人注意事项】
1.缴费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3.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2.《残疾人就业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
4.《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8号)
3.18 定期定额户申报
3.18.1-083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报
【事项描述】
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户,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简易申报或自行申报。
经税务机关确定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按期缴清应纳税款后,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出现不适用简易申报、简易申报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失败、未达起征点纳税人达到起征点、超定额申报等情形时,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申报手续。
【报送资料】
1.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定期定额纳税申报表》 |
2份 |
|
2.采取自行申报方式: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相关税种相应纳税申报表 |
2份 |
|
2 |
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
|
|
【办理渠道】
主管税务机关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4.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局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
3.19 委托代征申报
3.19.1-084委托代征申报
【事项描述】
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税收的单位和人员,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依法代征税款,按时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 |
2份 |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
1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签订了《委托代征协议》且选择报送明细的代征人,还应报送 |
《委托代征税款明细报告表》 |
1份 |
|
|
采用委托代征人直接汇总缴库的,还应报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
1份 |
|
【办理渠道】
主管税务机关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受托代征人注意事项】
1.受托代征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受托代征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受托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4.纳税人拒绝缴纳的,受托代征人应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将情况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受托代征人未将情况报告的,税务机关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5.受托代征人应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在税款解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6.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局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3.20 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申报
3.20.1—085 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
【事项描述】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车船税代收缴报告表》 |
2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扣缴义务人注意事项】
1.扣缴义务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扣缴义务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当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
4.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后,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5.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6.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
3.20.2—086 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
【事项描述】
符合以下情况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办理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
1.支付法律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入库扣缴的应纳税款,其中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按年计算应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申报入库。
2.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于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
3.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报送资料】
1.首次申报或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或电子信息。 |
2份 |
|
2.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
3份 |
|
3.扣缴义务人办理特定行业职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电子信息 |
3份 |
适用于月度申报 |
2 |
《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或电子信息 |
3份 |
适用于年度申报 |
3 |
初次申报或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同时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或电子信息。 |
1份 |
|
4.证券机构办理预扣预缴或者直接代扣代缴限售股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申报的,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
3份 |
|
2 |
省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
|
5.扣缴义务人办理股权转让扣缴申报时,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
2份 |
|
|
2 |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 |
2份 |
|
|
3 |
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
1份 |
|
|
4 |
股权转让身份证明 |
1份 |
|
|
5 |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
1份 |
|
|
6 |
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
1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
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
1份 |
|
|
计税依据明细偏低但有正当理由时 |
相应证明材料 |
1份 |
|
|
选择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递延纳税所得税政策的 |
能够证明股票(权)转让价格、递延纳税股票(权)原值、合理税费的其他有关资料 |
1份 |
|
6.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的,应报送: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
3份 |
|
7.有下列情形的,还应报送: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
1份 |
|
实施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
1份 |
|
纳税人存在减免个人所得税情形的,还应报送 |
《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
1份 |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扣缴义务人注意事项】
1.扣缴义务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扣缴义务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后,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证明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4.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局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8.《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生产经营所得及减免税事项有关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8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
3.20.3—087 代扣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事项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申报代扣代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文化事业建设费代扣代缴报告表》 |
2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扣缴义务人注意事项】
1.扣缴义务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扣缴义务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申报期限与扣缴义务人的增值税申报期限相同。
4.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5.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后,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证明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6.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
3.20.4—088 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申报。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 |
2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扣缴义务人注意事项】
1.扣缴义务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扣缴义务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4.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后,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证明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5.扣缴义务人扣缴的A种股票税款,以一个交易周为解缴期,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代扣的税款;扣缴的B种股票税款,以两个交易周为解缴期,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代扣的税款;扣缴的非交易转让税款,以一个月为解缴期,于次月1日起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
6.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和深港通买卖、继承、赠与深交所上市A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继承、赠与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7.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8.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129号)
3.20.5—089 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
【事项描述】
扣缴义务人除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代扣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申报外,就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入库相关应纳税款。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
2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扣缴义务人注意事项】
1.扣缴义务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扣缴义务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后,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证明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4.全省办税服务厅地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9号)
3.21 财务会计报告报送
3.21.1-090 财务会计报告报送
【事项描述】
除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外,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执行的会计制度,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
1份 |
根据适用的会计制度报送 |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办理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周期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4.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
3.22 延期申报纳税
3.22.1-091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行政许可事项)
【事项描述】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因其他原因,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申报期限内申请。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
1份 |
|
|
2 |
《延期申报申请核准表》 |
1份 |
|
|
3 |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 |
1份 |
原件查验 |
|
4 |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正常申报的情况说明原件 |
1份 |
原件查验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
代理委托书 |
1份 |
|
|
代理人身份证件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事流程】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20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决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
1.若税务机关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税务机关反馈《延期申报预缴税额核定表》及《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2.若税务机关作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税务机关反馈《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提交的纸质申请表须签章,各项证明资料复印件均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签章。
3.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是指因特殊原因不能计算应纳税额所导致的不能按时申报;‘不可抗力’是指人们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水灾、火灾、风灾、地震等。
4.纳税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预缴税额大于实际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的,在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5.纳税人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其随本期申报的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限可以顺延。
6.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8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2017〕403号)
3.22.2-092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行政许可事项)
【事项描述】
纳税人因有下列情形,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1.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
1份 |
|
|
2 |
《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
1份 |
|
|
3 |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 |
1份 |
原件查验 |
|
4 |
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 |
1份 |
详细说明申请延期原因,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支出情况,连续3个月缴纳税款情况 |
|
5 |
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复印件 |
1份 |
对各地税务机关已获取共享该信息并对外进行公告的,可取消该复印件资料的报送 |
|
6 |
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
1份 |
|
|
7 |
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应报送因不可抗力的灾情报告或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复印件 |
1份 |
对各地税务机关已获取共享该信息并对外进行公告的,可取消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复印件的报送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
代理委托书 |
1份 |
原件查验 |
|
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 |
【办理渠道】
省税务机关行政许可受理专窗。
【办事流程】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
【办理结果】
1.若税务机关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税务机关反馈《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2.若税务机关作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税务机关反馈《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提交的纸质申请表须签章,各项证明资料复印件均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签章。
3.“不可抗力”是指人们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水灾、火灾、风灾、地震等。
4.“当期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之日的资金余额,其中不含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企业不可动用的资金;“应付职工工资”是指当期计提数。”
5.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6.省税务机关指定的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地址、办税服务厅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8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种函〔2017〕403号)
3.23申报错误更正及税款核定
3.23.1—093 申报错误更正
【事项描述】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后,发现申报表存在错误,向税务机关申请修改更正申报。
【报送资料】
条件报送资料 |
|||
直接对已申报数据进行更正的,应报送 |
更正后的相关税(费)种纳税申报表 |
2份 |
|
对已申报数据进行作废,应报送 |
《申报表作废申请单》 |
1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办理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作废申报仅针对申报期限内已申报未缴款的情况。
4.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23.2—094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行政许可事项)
【事项描述】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
1份 |
|
|
2 |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
1份 |
|
|
3 |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 |
1份 |
原件查验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需提供 |
代理委托书 |
1份 |
|
|
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 |
1份 |
原件查验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事流程】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20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决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
1.若税务机关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税务机关反馈《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2.若税务机关作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税务机关反馈《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和企业所得税的核定调整,不属于本行政许可受理范围。
3.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9.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
3.23.3—095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核定(行政许可事项)
【事项描述】
纳税人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
1份 |
|
|
2 |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 |
1份 |
原件查验 |
|
3 |
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 |
1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需提供 |
代理委托书 |
1份 |
|
|
代理人身份证件 |
原件 |
原件查验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事流程】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20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决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
1.若税务机关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税务机关反馈《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2.若税务机关作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税务机关反馈《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的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3.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2017〕403号)
3.24 退(抵)税办理
3.24.1—096 误收多缴退抵税
【事项描述】
纳税人有因税务机关误收或纳税人误缴而产生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退(抵)税申请表》 |
4份 |
|
|
2 |
多缴税费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
1份 |
|
|
3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完税(缴款)凭证复印件 |
1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还应报送 |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书面说明,相关证明资料 |
1份 |
|
|
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的资料 |
1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事流程】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不含国库退款时间)。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3.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4.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纳税人可以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5.多缴税费证明资料主要包括: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增值税红字发票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等。
6.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财预〔2001〕502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三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1号)
9.《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退付利息的范围及退库程序的批复》(国税函〔2002〕566号)
3.24.2—097 入库减免退抵税
【事项描述】
纳税人有符合入库减免退抵税情形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抵。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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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
4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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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完税(缴款)凭证复印件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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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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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家庭唯一住房优惠事项入库减免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
购房屋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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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时还应报送 |
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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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申请退还多缴税款的还应报送 |
《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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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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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相关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法人证明代替,个人可以护照复印件代替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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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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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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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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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纳税人补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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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还应报送 |
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非限制类项目和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非重污染工艺的声明材料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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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的还应报送 |
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和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以及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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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的还应报送 |
《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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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书面说明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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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 |
1份 |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不需提供此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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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 |
1份 |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不需提供此材料 |
||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还应报送 |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书面说明,相关证明资料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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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的资料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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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事流程】
【办理时限】
1.增值税即征即退事项,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不含国库退款时间);
2.其他入库减免事项,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不含国库退款时间)。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以下情形属于入库减免退抵税: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2)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可以申请退还多缴税款。
(3)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含)因享受减免税政策,而退还试点前发生业务的营业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4)其他减免税政策发布时间滞后于执行时间已入库税款的退税,也属于减免退税。
(5)增值税即征即退。
(6)纳税人应享受税收减免优惠而没有享受的。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货物、劳务和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在申报时须将此部分填写在《增值税纳税人申报(一般纳税人适用)表》及附表一的“增值税即征即项目列”征(退)税数据中。
4.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纳税人可以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5.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9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3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1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6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三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1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
22.《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23.《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退付利息的范围及退库程序的批复》(国税函〔2002〕566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退库办理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11〕19号)
3.24.3—098 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
【事项描述】
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抵税费。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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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退(抵)税申请表》 |
4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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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多缴税费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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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完税(缴款)凭证复印件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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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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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还应报送 |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书面说明,相关证明资料 |
1份 |
|
|
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的资料 |
1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事流程】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不含国库退款时间)。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以下业务也属于本项规范的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范围:
(1)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清算原因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
(3)增值税、消费税申报税款小于预缴税款,导致发生多缴税款。
3.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纳税人可以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4.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
10.《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116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退库办理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11〕19号)
3.24.4—099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事项描述】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特定事项产生的留抵税额,按照一定的计算公式予以计算退还,主要包括:
1.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2.对外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退税。
3.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4.纳税人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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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
4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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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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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还应报送 |
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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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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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退税还应报送 |
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企业购进合同复印件 |
1份 |
|
|
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企业进口协议复印件 |
1份 |
|
||
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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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企业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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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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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购的2类油品已缴纳消费税的证明材料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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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事流程】
【办理时限】
1.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留抵税额退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不含国库退款时间)。
2.其余留抵税额退税事项,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不含国库退款时间)。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大飞机/新支线飞机未明确规定时限及资料)
3.纳税人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
4.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购进的设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因购进该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5.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予以扣除。
6.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7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7号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1号)
3.24.5—100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
【事项描述】
在我国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和将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且生产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的,可按实际耗用量计算退还所含已缴纳的消费税。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 |
3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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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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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企业初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进口消费税退税的,如前期已向海关申请办理过退税事项,还应报送 |
上月进口地海关受理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
1份 |
|
|
首次办理或条件发生变化时还应报送 |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 |
1份 |
|
|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 |
1份 |
|
||
营业执照登记、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产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
1份 |
|
||
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复印件 |
1份 |
|
||
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复印件 |
1份 |
需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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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复印件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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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复印件 |
1份 |
|
||
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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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税务机关和海关对产品抽捡的书面承诺 |
1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事流程】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不含国库退款时间),未收到生产企业相关信息或需生产企业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除外。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国内采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取得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认证或发票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3.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进口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必须取得海关进口消费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且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专用缴款书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申报抵扣或专用缴款书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4.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
2.《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4.《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退税资格认定审批事项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4号)
3.24.6—101车辆购置税退税
【事项描述】
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发生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但已征税的,以及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退税情形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
3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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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纳税人身份证明 |
1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
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
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 |
1份 |
|
|
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
1份 |
|
|||
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
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 |
1份 |
|
||
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 |
1份 |
|
|||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
1份 |
|
|||
符合免税条件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但已征税的 |
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
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
1份 |
|
|
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
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 |
1份 |
|
||
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退税的 |
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
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
1份 |
|
|
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
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 |
1份 |
|
||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
1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事流程】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不含国库退款时间)。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身份证明具体是指: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签发机关所在地与车辆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文书)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境内居住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境内居住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5)授权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件。
3.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至纳税人退车行为发生之日止(红字发票开具日期),按已缴纳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纳税款全额退税。
4.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2.《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
3.24.7—102 车船税退抵税
【事项描述】
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已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再次征收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车船税。
【报送资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
1 |
《退(抵)税申请表》 |
4份 |
|
|
2 |
纳税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
1份 |
|
|
3 |
车船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
1份 |
|
|
以下为条件报送资料 |
||||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还需提供 |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书面说明,相关证明资料 |
1份 |
|
|
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的资料 |
1份 |
|
||
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还应报送
|
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复印件 |
1份 |
|
|
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发票复印件 |
1份 |
|
||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
1份 |
|
||
在购买“交强险”时,已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再次征收的,还应报送 |
“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 |
1份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
【办事流程】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办理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申请退还税款的“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3.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受理。
对已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再次征收的,由再次征收的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受理。
4.办税服务厅地址 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