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事项办理一次性告知资料
2018年6月
(修改内容: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目 录
第一部分
1.税务登记(20项)…………………………………………4
2.税务认定(16项)…………………………………………22
3.发票办理(5项)…………………………………………32
4.申报纳税(50项)…………………………………………38
5.证明办理(5项)……………………………………………85
6.房地产交易(4项)…………………………………………88
7.规费业务(5项)……………………………………………90
8.法规业务(10类)……………………………………………93
9.稽查业务(1类)……………………………………………97
第二部分
10.税收优惠类(294项)
10.1企业所得税(69项)………………………………………98
10.2个人所得税(35项)………………………………………146
10.3土地增值税(8项)………………………………………164
10.4契税(33项)………………………………………………168
10.5耕地占用税(5项)………………………………………184
10.6房产税(28项)……………………………………………186
10.7城镇土地使用税(51项)…………………………………196
10.8资源税(10项)……………………………………………218
10.9印花税(28项)……………………………………………220
10.10车船税(25项)……………………………………………230
10.11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2项)…………………239
1.税务登记(20项)
2.税务认定类( 17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应提供资料 |
办结时限 |
2.1 |
其他税种核定(依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四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 67 号)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 |
1.《其他纳税核定申请表》(其他税种核定申请) |
|
2.2 |
印花税核定(依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四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第四条。 |
1.《其他纳税核定申请表》(调整印花税核定申请)
|
|
2.3 |
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1版) >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15号) |
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
|
2.4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5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6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的通知》(税总发〔2014〕154 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1 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4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142通知》(税总发〔2015〕45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 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 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 号) |
1.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2.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3.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4.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场所的地址证明。 5.企业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记录。 6.企业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
限时办结 |
2.5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 |
1.实际管理机构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工商营业执照。 2.实际管理机构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税务登记证。 3.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境内主管控股股东情况说明。 4.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5.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6.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7.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场所的地址证明。 8.企业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记录。 9.企业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10.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说明。 11.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地说明。 12.变更理由及情况说明。 |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按规定程序转下一环节处理。
|
2.6 |
非居民合同项目备案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逐步复制推广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545号)
|
1.纳税人申请办理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应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与经营业务相关的合同复印件、中文译本及相关资料。 2.纳税人申请办理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应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与经营业务相关的合同复印件、合同中文译本、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3.纳税人申请办理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变更,应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与经营业务相关的合同复印件、合同中文译本等资料。 4.纳税人申请办理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合同款项支付情况备案,应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资料。 |
即时办结 |
2.7 |
成本分摊协议报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 |
1. 成本分摊协议副本。 |
即时办结 |
2.8 |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5 号) |
1. 《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3份及电子数据。
|
限时办结。 |
2.9 |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一百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 版)〉的通知》(税总发〔2014〕9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1 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 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 号)。 |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机构、场所对其他机构、场所负有管理责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3. 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的证明材料 4.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 代理委托书 6. 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
限时办结 |
2.10 |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报告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并提交以下资料: 1.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为外文文本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下同)。 2.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 3.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4.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否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情况说明。 5.有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整体安排的决策或执行过程信息(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 6.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内外部审计情况(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 7.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作价依据(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 8.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 9.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未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证据信息(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 10.其他相关资料(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 |
即时办结 |
2.11 |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 号) |
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应提供: 1.《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2份。 2.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3.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4.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5.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
即时办结 |
2.12 |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 |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
1.单边预约:《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 2.双边和多边预约:《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和《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 |
|
2.13 |
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 |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
1.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
|
|
2.14 |
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 |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
1.《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 2.证明材料。 |
税务机关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向纳税人送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答复书》。 |
2.15 |
预约定价安排企业执行情况实质性变化报告(延期报告) |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
1.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情况实质性变化报告及相关资料。 |
|
2.16 |
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情况年度报告 |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
1.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情况年度报告。 |
|
2.17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
1.申请报告; |
|
3.发票办理(5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应提供资料 |
办结时限 |
|
3.1 |
3.11 |
代开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增值税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全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第九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票据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发票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608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 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 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23号公告)。 |
必需报送资料: 1. 《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 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 3. 不动产销售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复印件。 条件报送资料: 1.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提供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凭证复印件,核对原件。上述凭证是指: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
即时办结 |
3.12 |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23号公告)。 |
1. 《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 其他个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
3.2 |
代开发票作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37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95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的通知》(税总发〔2014〕154 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 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 号)。 |
1.已开具发票各联次。 2.作废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3.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明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
即时办结 |
|
3.3 |
发票真伪鉴定 |
无 |
1.待鉴定发票(行政执法部门鉴别发票的,同时应提供复印件,发票数量较多时,提供电子数据代替复印件,电子数据应包括发票名称、代码、号码等)。 2.用票单位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自然人身份的证件;行政执法部门提供单位介绍信。 3.经办人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应提供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
3.4 |
发票缴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5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36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 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的通知》(税总发〔2014〕154 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 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 号)。 |
1.《发票领用簿》。 2.需缴销的发票。
|
即时办结 |
|
3.5 |
普通发票挂失、损毁报备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 |
必需报送资料: 1.《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 2.登报声明发票遗失作废的版面复印件、发票或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条件报送资料: 1. 《挂失/损毁发票清单》 2. 公安部门受理报案的有关材料 |
即时办结 |
4.申报纳税(50项)
序号 |
业务内容 |
政策依据 |
应提供资料 |
办结时限 |
|
4.1 |
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26号)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3份。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3.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
即时办结 |
|
4.2 |
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26号)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3份。 2.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
即时办结 |
|
4.3 |
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33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 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及附表各3份。 2. 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及附表各3份。 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存在税前资产损失扣除情况的企业,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搬迁重置总体规划、拆迁补偿协议、资产处置计划;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报送房地产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应报送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的已完工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专项报告。 ——企业税前扣除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申请享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企业,在汇算清缴时: ①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③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 ④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提取巨灾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的,应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巨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①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②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③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的还需提供: ——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 ——企业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参股比例等情况的证明复印件; ——间接抵免税额或者饶让抵免税额的计算过程; ——由本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 ④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限额的还需提供: ——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和证明复印件; ——取得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条件的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应报送: ——总机构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和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分支机构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同时报送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5.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6.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总分机构应报送省税务机关规定的相关资料。 7.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8.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84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应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24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应报送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9.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适用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10.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 同时按以下情况分别报送申报资料: ——重组类型为债务重组,当事各方还应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①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债务重组方案、基本情况、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逐条说明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还应包括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 ②清偿债务或债权转股权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③债权转股权的,提供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提供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④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⑤债权转股权的,还应提供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以及债权人12个月内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⑥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⑦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重组类型为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还应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①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包括股权收购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②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③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④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⑤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⑥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⑦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⑧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⑨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 重组类型为资产收购的,当事各方还应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①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包括资产收购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②资产收购业务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③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④被收购资产原计税基础的证明; ⑤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⑥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⑦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⑧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⑨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⑩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 重组类型为合并的,当事各方还应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①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合并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②企业合并协议或决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③企业合并当事各方的股权关系说明,若属同一控制下且不需支付对价的合并,还需提供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 ④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⑤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⑥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⑦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相关所得税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和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等)情况说明; ⑧涉及可由合并企业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需要提供其合并日净资产公允价值证明材料及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亏损弥补情况说明; ⑨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⑩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⑪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⑫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重组类型为分立的,当事各方还应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①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分立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②被分立企业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企业分立的决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③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④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⑤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⑥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⑦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⑧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所分立资产相关所得税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和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等)情况说明; ⑨若被分立企业尚有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应提供亏损弥补情况说明、被分立企业重组前净资产和分立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材料; ⑩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⑪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
即时办结 |
|
4.4 |
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26号)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3份。 2.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84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24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应报送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
即时办结 |
|
4.5 |
居民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各3份。 2.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3.被合并企业,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4.被分立企业,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
即时办结 |
|
4.6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适用据实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3份。 2.非居民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应报送: ——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关,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 |
即时办结 |
|
4.7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申报)及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3份。 |
即时办结 |
|
4.8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据实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3份。 2.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及附表各3份。 3.非居民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应报送: ——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关,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 |
即时办结 |
|
4.9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申报)及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3份。 |
即时办结 |
|
4.10 |
自然人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 |
(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或者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或者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报送: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3份。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3份(初次申报或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填报)。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其他能够证明纳税人收入、财产原值、相关税费的有关资料。 (2)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应报送: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3份。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3份(初次申报或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填报)。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 ——《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授权委托书》(非本人办理的)。 (3)取得限售股转让所得已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应报送: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3份。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3份(初次申报或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填报)。 ——加盖开户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明细记录。 ——相关完整真实的财产原值凭证。 ——缴纳税款凭证或《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4)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报送: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3份。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3份(初次申报或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填报)。 ——纳税义务人依照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款缴纳凭证原件。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5)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属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情形的,应报送: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3份。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3份 ——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计税依据明细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已变更工商登记的,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工商登记变更表、核准变更通知书。 ——《变更税务登记表》(国地税共管户一式三份,地税户一式两份)。 (6)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分以下情形: ①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报送: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 纳税人身份证明。 ——投资协议。 ——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 ——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②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提出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报送: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③纳税人按分期缴税计划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报送: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3份。 ——已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本期之前各期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7)《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时存在减免个人所得税情形的,填报本表。) |
即时办结 |
|
4.11 |
定期定额户分月(季)汇总申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 |
1.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3份。
|
即时办结 |
|
4.12 |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7号 |
1.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
即时办结 |
|
4.13 |
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生产经营所得及减免税事项有关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699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48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调整后扣缴报告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8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 |
1.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应报送: (1)《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3份或电子信息。 (2)初次申报或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同时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或电子信息。 2.扣缴义务人办理特定行业职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应报送: (1)月度申报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3份或电子信息。 (2)年度申报报送《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3份或电子信息。 (3)初次申报或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同时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或电子信息。 3.证券机构办理预扣预缴或者直接代扣代缴限售股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应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3份及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储蓄机构办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的,应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3份。 5.扣缴义务人办理股权转让扣缴申报时提供: (1)《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3份。 (2)《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3份。 (3)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4)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5)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6)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6.《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时存在减免个人所得税情形的,填报本表) 7.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即时办结 |
|
4.14 |
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12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2份。
|
即时办结 |
|
4.15 |
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困难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5号 |
1.《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
|
|
4.16 |
4.161 |
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代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
(一)其他个人 必需报送资料: 1.《房地产权证》等权属证明复印件; 2.《房地产交易合同》等交易合同复印件; 3.身份证明复印件。 条件报送资料: 1.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提供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凭证复印件,核对原件。上述凭证是指: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2.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以及受托人身份证原件; 3.继承、赠与、离婚财产分割等享受增值税优惠的,还应提供相关减免增值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如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住房,还需提供契税完税凭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二)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 必需报送资料: 1.《房地产权证》等权属证明复印件; 2.《房地产交易合同》等交易合同复印件; 3.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条件报送资料: 1. 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提供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凭证复印件,核对原件。上述凭证是指: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2.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以及受托人身份证原件; 3.如个体工商户转让其取得的住房,还需提供契税完税凭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
即时办结 |
4.162 |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
1.不动产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2.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
4.17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 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 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
1.《房产税纳税申报表》。 2.首次申报或房产、土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报送《从价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各3份;同时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购房合同、发票等,证明房地产权属的材料、房屋租赁合同。 |
即时办结 |
|
4.18 |
车船税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 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 号) |
1.首次进行车船税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报送以下资料: (1)车辆车船税纳税人应报送《车船税纳税申报表》及《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各3份。 (2)船舶车船税纳税人应报送《车船税纳税申报表》及《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各3份。 (3)对于新购置车船,应提供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购置日期的文件复印件。 (4)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复印件。 (5)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应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 (6)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 2.首次后办理纳税申报时,如果纳税人的车船及相关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再填报信息,仅提供上述第(4)—(6)项资料。 |
即时办结 |
|
4.19 |
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3 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 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 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 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
1.《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2.首次申报或税源信息发生变化时,应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 3.首次申报或土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报送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购房合同、发票等,证明土地使用权属的材料。
|
即时办结 |
|
4.20 |
印花税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1 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70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 号) |
1. 《印花税纳税申报表》。
|
即时办结 |
|
4.21 |
资源税申报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05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66 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 51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8号) |
1.《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2.《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原矿类税目适用); 3.《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精矿类税目适用); 4.《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减免税明细)。 |
即时办结 |
|
4.22 |
附加税(费)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162 号);《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 号);《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 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4部门关于海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1〕15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号)。 |
1.《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
|
即时办结 |
|
4.23 |
土地增值税申报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
|
1.从事房地产开发与建设的纳税人、从事新建房及配套设施开发的纳税人应报送: (1)《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 (2)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等有关资料。 2. 从事房地产开发与建设的纳税人尾盘销售应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后尾盘销售适用)》 (1)《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2)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3)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 (4)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4.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应提供减免土地增值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
4.24 |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
|
一、土地增值税申报表(表样见琼地税发【2014】206号 1.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 2.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电子版。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交资料: (一)公司基本情况资料(复印件) 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 2.公司设立工商登记申请表、涉及土地或不动产投资入股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表;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 4.公司章程(设立、变更) ; 5.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房地产项目证件(复印件):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 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预售(销售)许可证; 6.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7.建设规划部门批复的工程规划审批意见书。 (三)清算项目的会计核算资料: 1.自项目立项开始年度至项目清算申报年度的会计报表(附送电子版): 1-1.资产负债表; 1-2.利润表; 1-3.现金流量表 。 2.相关会计明细科目账簿(须附送电子版): 2-1.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 2-2.开发成本(包含所有子目)明细账; 2-3.应交税费(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含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明细账; 3.相关记账凭证(上述3大类明细账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具体要求如下) 3-1.4大类别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编制目录页码;其中开发成本、应交税费的目录格式为该项明细申报表格式;主营业务收入、预付账款的目录格式为该账簿格式的最后列增加“页码”列。 3-2.主营业务收入科目的记账凭证须提供所附的结转销售收入的计算表(应包括各房号的销售面积及销售金额)。(须附送电子版) 3-3.“开发成本”单笔在5万元以上的须提供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 3-4.“开发间接费用”的工资、折旧费等类似的明细科目,如果某时段的每月内容及金额相同的,可以只提供相同类第一次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凭据。其中计提的工资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表,计提的折旧费应提供折旧计算表。 (四)清算项目需提供的销售资料(复印件): 1.公司管理层制定的不同时期的销售政策文件 2.商品房买卖合同:按低(六层以下)、中(六层以上十五层以下)、高(十五层以上)楼层,提供不同楼层不同户型、不同朝向的产品类型的销售合同;销售合同须附上关于装修标准的合同附件。 3.销售精装房的,必须提供按销售合同约定精装修标准的业主验收确认家具、电器清单。 4.房地产面积测绘报告(实测报告) (五)清算项目需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 1.取得土地使用权相关资料,按取得方式提供相关资料(详见附件A-1-1内容)。 2.前期工程费用相关资料: (1)规划设计、地质勘察、环评、三通一平(或七通一平)支出,提供设计合同及设计成果、勘察合同及成果、环评合同、三通一平(或七通一平)施工合同及结算结果。 3.建筑安装费用相关资料: (1)主体室内外建筑工程总包的,提供总包合同及甲乙双方确认的总包工程结算报告。 (2)主体室内外建筑工程总包,但总包方自行施工主体框架建筑工程外,其他分项.分部建筑工程由甲方分包的,提供甲方与总包.总包与各分包方签订的总包、分包合同,工程由总包与甲方结算的,提供总包与甲方确认的结算报告;由总包、分包方分别与甲方结算的,提供总包.分包方分别与甲方确认的结算报告。 (3)相关部门对隐蔽工程(桩基础等)的检验、验收报告。(4)相关部门对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报告。 (5)涉及工程变更签证的,提供双方确认的签证清单。 (6)涉及工程结算或付款纠纷诉讼司法部门的,提供司法部门最终判决(裁定)书。 (7)涉及室内装修装饰(简装)的开发产品,提供室内装修装饰合同及甲乙双方确认的装修验收清单。 (8)涉及室内装修装饰(精装)的开发产品,提供室内装修装饰合同及甲乙双方确认的装修验收清单,清单涉及家具、电器的,请标明家具、电器品牌。 (9)提供主体安装工程总包、分包合同及安装工程结算报告。 4.基础设施费用相关资料: (1)开发小区内道路、园林、绿化、供水、供电、供气、消防、排污、排水、安防、通讯官网等工程合同及工程结算报告。 (2)相关部门的消防工程验收报告。 5.公共配套设施费相关资料: (1)单独报建的小区车库、会所、物业用房、健身房、泳池等配套设施建造工程,提供建造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报告。 (2)涉及规划报建时明确,必须建造且无偿移交政府有关部门的公共配套设施,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签收的设施清单。(3)对于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配套设施,如销售合同中对该事项有说明,提供销售合同;如销售合同未说明,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产权证办在开发商名下的负一层的停车位(库),开发商根据规定不能销售的,提供相关部门盖章确认配套设施不能出售的证明。 6.开发间接费用相关资料: (1)公司管理层设立项目部的批复文件(包括项目部人员的定岗、定责、定薪相关规定)。 (2)项目开发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提供与金融机构的借款协议。(按开发成本5%计算扣除利息的不需提供) (六) 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需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及工作底稿电子版,中介机构必须按上述申报资料明细作为鉴证报告的附件,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底稿必须按上述资料相关内容完整记录鉴证过程;鉴证报告要披露开发成本的鉴证依据、归集范围、分配依据等。 |
|
|
4.25 |
契税申报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2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119号)。
|
1.《契税纳税申报表》。 2.交易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内地居民,应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含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暂住证、军人证、武警证或其他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只需要提供其中任意一种)。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应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复印件。 ——外国人,应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护照)和居留证明复印件。 ——组织机构,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第三联以及本人有效护照复印件。 3.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复印件;土地权属转移合同复印件,核对土地权属转移合同原件。 4.不动产发票复印件,核对原件(根据琼地税函〔2016〕197号文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两类特殊情形除外)。 5.享受契税优惠的,应按规定提供减免契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
4.26 |
耕地占用税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2号) |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纳税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4、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的,应提供减免耕地占用税证明材料复印件; 5、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应提供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
4.27 |
委托代征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 |
1.《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3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结报清单; 3. 《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5. 《委托代征税款明细报告表》。
|
即时办结 |
|
4.28 |
扣缴义务人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 |
1.《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3份。 |
即时办结 |
|
4.29 |
合并分立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4〕98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 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6〕96号)。 |
1.《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书》(免填单)。 2.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或企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
4.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 |
1.《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2份。 2.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清单。
|
即时办结 |
||
4.31 |
纳税担保申请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1.《纳税担保书》。 2.《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相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缴费担保书》。
|
|
|
4.31 |
企业年金、职业年金计划报告 |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
1.年金方案。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 |
|
|
4.32 |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局公告2016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形成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21号公告)。 |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印刷经营许可证》或《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 3.生产设备、生产流程及安全管理制度; 3生产工艺及产品检验制度; 4.保存、运输及交付相关制度。 |
20个工作日内办结 |
|
4.33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三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附件1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局公告2016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3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形成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21号公告)。 |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 《延期申报申请核准表》; 3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正常申报的情况说明;
|
20个工作日内办结 |
|
4.34 |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局公告2016年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缴纳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4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国税发〔2005〕42号)附件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 年第1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87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1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11 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3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形成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21号公告)。 |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 《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3.纳税人报送材料必须提供经办人员和代理人身份证件的原件、复印件,以及代理委托书原件。 4.《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材料必须详细说明申请延期原因、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支出情况和连续三个月缴纳税款情况。 5.《当前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和《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包括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原件和复印件。对纳税人银行存款余额有疑问时,必须查验对账单原件。 6.《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和《资产负债表》的报送条件为: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缴纳税款。 7.《纳税人提供因不可抗力的灾情报告》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政策调整依据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的报送条件为: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缴纳税款。 |
20个工作日内办结 |
|
4.35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四十七条;《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局公告2016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3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形成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21号公告)。 |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 申请变更纳税定额的相关证明资料;
|
20个工作日内办结 |
|
4.36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局公告2016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形成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21号公告)。 |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 |
20个工作日内办结 |
|
4.37 |
误收多缴退抵税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退(抵)税工作的通知》(琼地税函[2016]261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退税管理各环节工作时限(试行)的通知》(琼地税函[2017]127号)
|
1.《退(抵)税申请表》(免填单); 2.完税(缴费)凭证原件、复印件; 3.多缴税费证明资料原件; 4.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5.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6.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需出具公证书/证明/授权委托书和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资料。 (注:因洋浦国库为代理国库,在洋浦地税局办理退税的纳税人还需提供: ①发票联; ②正确交税的税票复印件; ③重复交税或错误交税的税票复印件; ④公司或个人银行开户许可证; ⑤合同复印件; ⑥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⑦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存款账户登记); |
30日内办结 |
|
4.38 |
入库减免退(抵)税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退(抵)税工作的通知》(琼地税函[2016]261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退税管理各环节工作时限(试行)的通知》(琼地税函[2017]127号)
|
1. 《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免填单); 2.完税(缴费)凭证原件、复印件; 3.多缴税费证明资料原件; 4.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5.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6.涉及减免退税,提供减免政策或减免文件复印件; 7.契税退税: (1)家庭唯一住房税收优惠减免退税: ①房管局出具的家庭成员住房情况查询证明原件; ②家庭成员身份证明证,户口本、结婚(离婚)证或个人真实婚姻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 ③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书原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文件,若纳税人已提供资料①,则无需提供此项资料); ④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房屋实测面积与合同不符:房屋实测面积报告; 8.房屋交易取消:取消房屋交易的协议或合同,作废发票原件,契税完税凭证原件或房管部门撤销购房合同备案的证明。 9.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需出具公证书/证明/授权委托书和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资料。 |
30日内办结 |
|
4.39 |
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退(抵)税工作的通知》(琼地税函[2016]261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退税管理各环节工作时限(试行)的通知》(琼地税函[2017]127号)。 |
1. 《退(抵)税申请表》(免填单); 2.完税(缴费)凭证原件、复印件; 3.多缴税费证明资料原件; 4.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5.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6.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需出具公证书/证明/授权委托书和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资料。 |
30日内办结 |
|
4.40 |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 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 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9 号) |
1.《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 2.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与经营业务相关的合同复印件; 4.合同中文译本; 5.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 6.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 |
即时办结 |
|
4.41 |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变更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 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 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
1.《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 2.与经营业务相关的合同复印件。 3.合同中文译本。 |
即时办结 |
|
4.42 |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合同款项支付情况备案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 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 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
1.《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 2.付款凭证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
4.43 |
个人所得税股权激励报告管理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 |
1.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 2.股票期权协议书; 3.授权通知书; 4.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 5.行权调整通知书。 |
|
|
4.44 |
生产、经营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6〕162号) |
1.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合伙企业合伙人的预缴纳税申报,以及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纳税申报应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2份(合伙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合伙人的,应分别填报本表); 2.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应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2份(合伙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合伙人的,应分别填报本表); 3.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合伙企业合伙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2处或者2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同项所得年度汇总纳税申报应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2份 4.纳税人存在减免个人所得税情形的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
即时办结 |
|
4.45 |
发包、出租情况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
承包(承租)协议合同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
4.46 |
财务会计报告报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
1.《资产负债表》2份; 2.《利润表》2份; 3.《现金流量表》2份(视企业所执行的会计制度依要求报送); 4.《所有者权益变动表》2份(视企业所执行的会计制度依要求报送) 5.报表附注及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资料各2份(视企业所执行的会计制度依要求报送) |
即时办结 |
|
4.47 |
烟叶税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4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6〕64号) |
1. 《烟叶税申报表》3份; 2. 《烟叶收购情况表》3份 |
即时办结 |
|
4.48 |
代扣代缴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48 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65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21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生产经营所得及减免税事项有关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 80 号)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 93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第三条,第四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 号) 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 号) |
1. 扣缴一般税费:《代征代售、代扣代缴税(费)款明细报告表》2份; 2. 扣缴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2份; 3. 扣缴个人所得税: 全员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包括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但低于减除费用、不需扣缴税款情形的申报),以及特定行业职工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 (1)《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2份; (2)首次申报或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 (3)申请减免税的,需报送《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特定行业职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 (1)《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2份; (2)首次申报或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 证券机构办理预扣预缴或者直接代扣代缴限售股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1)《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2份 股权转让扣缴申报(计税价格无争议): (1)《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3份; (2)首次申报或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3份; (3)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4)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5)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6)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4.扣缴车船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2份。 |
即时办结 |
|
4.49 |
关联申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
即时办结 |
|
4.50 |
国别报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填报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6号) |
1.《国别报告》(中英文双语) |
即时办结 |
5.证明办理(5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应提供资料 |
办结时限 |
5.1 |
《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 号)第六条,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 版)〉的通知》(税总发〔2014〕98 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 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 号)。 |
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1.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实名办税的业务,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可不再要求报送)。 2.固定购销单位购销合同。 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1.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实名办税的业务,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可不再要求报送)。 2.完税凭证。 3.相关应税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或其他销售凭证。 4.个体纳税人有效身份证明。 |
即时办结 |
5.2 |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5 号)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 版)〉的通知》(税总发〔2014〕98 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 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 号)。 |
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3份。 2.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只在首次对外支付时提供)。 |
即时办结 |
5.3 |
完税凭证换开、重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678号) |
1.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 2.换开完税凭证的相关资料: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 3.重开完税凭证的相关资料:纳税人完税凭证持有联次遗失声明资料 |
即时办结 |
5.4 |
开具完税证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678号) |
1.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实名办税的业务,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可不再要求报送);(自然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事后开具提供)。 |
即时办结 |
5.5 |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6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5 号)第二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 版)〉的通知》(税总发〔2014〕9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附件 2 (税总发〔2015〕74 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 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 号)。 |
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20个工作日 |
6.房地产交易类(4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应提供资料 |
1 |
房产(增量房交易)过户办税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业建筑业税收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琼地税函[2013]19号);金税三期系统要求资料;《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简化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事项的通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4号通告)。 |
1.受让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3.房屋实测面积报告复印件。 4.不动产发票复印件(根据琼地税函〔2016〕197号文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特殊情形除外)。 5.符合相关税收优惠减免的,提供相应减免证明资料。 6.委托办理的需提供书面委托书及经办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
2 |
房产(存量房交易)过户办税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业建筑业税收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琼地税函[2013]19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契税申报纳税业务操作规范的通知》(琼地税发〔2015〕66号);金税三期系统要求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判定购房时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8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简化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事项的通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4号通告)。 |
1.交易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2.房产证复印件。 3.房屋买卖合同及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文书复印件。 4.扣除成本的需提供购房发票复印件(根据琼地税函〔2016〕197号文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特殊情形除外) 、契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和其他购置成本票据复印件,核对原件。 5.个人转让住房,因产权纠纷等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包括不动产权证书,下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文书确认个人购买住房的,应提供法院、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文书,据以确定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明时间。 6.符合相关税收优惠减免的,提供相应减免证明资料。 7.委托办理的需提供书面委托书及经办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
3 |
土地交易过户办税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业建筑业税收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琼地税函[2013]19号);金税三期系统要求资料。
|
1.转让方和受让方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2.土地买卖合同及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文书复印件,核对原件。 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4.需扣除成本的提供购地发票复印件(根据琼地税函〔2016〕197号文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特殊情形除外)和其他购置成本票据复印件,核对原件。 5. 符合相关税收优惠减免的,提供相应减免证明资料。 6.委托办理的需提供书面委托书及经办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
4 |
不动产项目登记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业建筑业税收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琼地税函[2013]19号);金税三期系统要求资料。 |
1.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2.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核对原件。 3.不动产销售许可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4.不动产销售合同复印件,核对原件。 |
7.规费业务(5项)
序号 |
业务内容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应提供资料 |
办结时限 |
|||
7.1 |
工会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会费法》、《海南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实施办法(实行)》。 |
1. 《工会经费申报表》
|
即时办结 |
||||
7.2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 |
即时办结 |
||||
7.3 |
7.31 |
社保费缴费登记
|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
1.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港、澳、台通行证。
|
即时办结 |
||
7.32 |
单纯缴费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
1. 报送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汇总申报表。 |
即时办结 |
||||
7.33 |
税费共管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
1.加载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2.报送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汇总申报表。
|
即时办结 |
||||
7.34 |
变更单位社保费信息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
1. 《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变更登记表》
|
即时办结 |
||||
7.35 |
变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信息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
1. 《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变更登记表》
|
即时办结 |
||||
7.4 |
7.41 |
社会保险费申报 |
单位申报缴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
1. 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汇总申报表》或《社会保险费征集单》(需盖章)
|
即时办结 |
||
7.42 |
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
1. 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身份证或港、澳、台通行证。
|
即时办结 |
||||
7.43 |
一次性申报缴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
1. 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一次性缴费审核(申请)表
|
即时办结 |
||||
7.5 |
7.51 |
签订三方协议 |
灵活就业人员签订三方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
1. 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行名称、缴款账号。
|
即时办结 |
||
7.52 |
纯缴费单位签订三方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
1. 开户行名称、缴款账号。
|
即时办结 |
8.法规业务(10项)
序号 |
业务内容 |
政策依据 |
应提供资料 |
办结时限 |
8.1 |
税务行政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章、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5〕9号)第三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 |
1.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材料。 2.由复议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需要提供: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3.书面申请时需要提供:行政赔偿申请书。 4.申请人为自然人时需要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申请人为法人时需要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6.由司法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需要提供: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裁判书等确认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文件资料复印件. |
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 |
8.2 |
赔偿申请撤回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 |
1.《撤回赔偿申请表》
|
|
8.3 |
税务行政补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第五条第(五)款;《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 |
1.补偿申请对应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性文书; 2.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3.查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 4.书面申请时需要提供:税务行政补偿申请书; 5.申请人为自然人时需要提供:居民身份证。 |
|
8.4 |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四十二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 |
1.复议申请对应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性文书复印件; 2.书面申请时需要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书; 3.口头申请时需要提供: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4.有委托代理人时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 5.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纳税争议时需要提供:已缴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的凭证复印件; 6.书面申请时需要提供: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依据; 7.复议诉求为行政机关不作为时需要提供: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8.复议申请时一并提请行政赔偿时需要提供:行政赔偿请求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资料内容进行审查。 |
8.5 |
准予撤回复议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 |
1.《撤回复议申请书》
|
|
8.6 |
行政复议听证(依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三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 |
1. 书面申请时需要提供:复议听证申请书。
|
|
8.7 |
行政复议听证(依职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三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65条、第十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 |
1.《复议听证委托授权书》。 2.《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3.《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4.行政复议听证报告 |
|
8.8 |
停止具体行政行为处理(依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五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 |
1. 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
|
|
8.9 |
停止具体行政行为处理(依职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五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 |
1.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通知书二)》。 |
|
8.10 |
申请税务人员回避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八条;《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6〕190号)附件一第三条,附件一第九条、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 |
1. 回避申请书 |
|
9.稽查业务(1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应提供资料 |
办结时限 |
9.1 |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税收违法行为坚决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
1.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 2.实名检举的,应提供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进行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受理部门将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里进行处理,转下一环节。 |
10.税收优惠
10.1企业所得税(69项)
序号 |
优惠事项名称 |
政策概述 |
主要政策依据 |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
享受优惠时间 |
后续管理要求 |
10.101 |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
1.国债净价交易交割单; 2.购买、转让国债的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3.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4.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02 |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企业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
1.购买地方政府债券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2.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3.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03 |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
1.被投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企业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股权的,提供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的,留存被投资企业填报的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复印件; 4.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04 |
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
1.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05 |
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深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
1.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06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捐赠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外的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会费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为免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3.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5.当年财务报表; 6.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9.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07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3.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5.当年财务报表; 6.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9.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08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3.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5.当年财务报表; 6.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9.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09 |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
1.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记账凭证; 2.证券投资基金分配公告; 3.免税的分配收入明细账及按月汇总表。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10 |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10.111 |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捐赠所得,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号)。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10.112 |
中央电视台的广告费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中央电视台的广告费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电视台广告费和有线电视费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0号)。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10.113 |
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支付的收入 |
对按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签订的《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和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规定,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10.114 |
中国残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10.115 |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
1.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的说明; 2.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核算情况说明。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16 |
金融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
1.相关利息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2.相关贷款合同。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17 |
保险机构取得的涉农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
1.相关保费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2.相关保险合同。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18 |
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
1.相关利息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2.相关贷款合同; 3.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准入资格文件。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19 |
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企业持有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 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0号)。 |
1.购买铁路债券证明资料,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资料; 2.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3.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20 |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
汇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21 |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加计扣除 |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
1.创意设计活动相关合同; 2.创意设计活动相关费用核算情况的说明。 |
汇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22 |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企业已取得的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 8.科技型中小企业取得的入库登记编号证明资料。 |
汇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23 |
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
1.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证明资料; 2.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薪酬的证明; 3.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4.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
汇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24 |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
1.企业从事相关业务取得的资格证书或证明资料,包括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兽医的资格证明等; 2.与农户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 3.与家庭承包户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国有农场实行内部家庭承包经营); 4.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及工艺流程说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分项目说明); 5.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每年度单独计算减免税项目所得的计算过程及其相关账册,期间费用合理分摊的依据和标准; 6.生产场地证明资料,包括土地使用权证、租用合同等; 7.企业委托或受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符合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委托合同、受托合同、支出明细等证明材料。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25 |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 |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 2.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3.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完工验收报告; 4.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的); 5.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项目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6.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情况说明及证据资料。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26 |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
1.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情况说明及证据资料; 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3.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分项目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4.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的)。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27 |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
1.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 2.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3.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出具的审查意见; 4.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其成本费用情况;转让使用权的,其无形资产费用摊销情况; 5.技术转让年度,转让双方股权关联情况。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28 |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
1.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立项有关文件; 2.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HFC和PFC类CDM项目,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N20类CDM项目的证明材料; 3.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给国家的证明资料; 4.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5.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29 |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2.《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
1.能源管理合同;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3.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 4.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5.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6.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30 |
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10.131 |
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10.132 |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等相关材料; 3.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未上市等]说明。 |
汇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33 |
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 |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1)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2)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 (3)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4)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
汇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34 |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等相关材料;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未上市等]说明; 5.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6.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
汇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35 |
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 |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1)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2)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 (3)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4)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5.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
汇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36 |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 |
1.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和禁止行业的说明; 2.从业人数的计算过程; 3.资产总额的计算过程。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37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企业。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3.《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6.《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 4.年度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5.年度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证明材料; 6.当年和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及占同期销售收入比例、研发费用管理资料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38 |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区内取得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2.《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 4.年度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5.年度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证明材料; 6.当年和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及占同期销售收入比例、研发费用管理资料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7.新办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8.区内区外所得的核算资料。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39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10.140 |
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中,芦山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鲁甸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10.141 |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 5.《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7号)。 |
1.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2.企业当年已享受增值税和附加税抵减税额优惠的证明资料。 |
汇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42 |
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
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当年已享受增值税和附加税抵减税额优惠的证明资料。 |
汇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43 |
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6〕111号)。 |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在民政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的说明; 2.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执业资格证书》(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 3.企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的说明材料。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44 |
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
1.动漫企业认定证明; 2.动漫企业认定资料; 3.动漫企业年审通过名单; 4.获利年度情况说明。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45 |
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2.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3.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4.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5.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
10.146 |
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2.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3.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4.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5.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6.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第二类条件的,应提供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 |
10.147 |
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10.148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10.149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10.150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10.151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10.152 |
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10.153 |
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10.154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
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规定办法出具的证明。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55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
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规定办法出具的证明。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56 |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我国境内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2.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6.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
10.157 |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2.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6.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7.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第二类条件的,应提供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 8.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第三类条件的,应提供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以及有效出口合同和结汇证明等材料。 |
10.158 |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
1.企业转制方案文件; 2.有关部门对转制方案的批复文件; 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的证明,以及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4.企业转制的工商登记情况; 5.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6.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7.有关部门批准引入非公有资本、境外资本和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函; 8.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且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的)。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59 |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8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文件;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资料; 3.优惠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比例情况说明; 4.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总职工总数比例情况说明。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60 |
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2号)。 |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文件;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资料; 3.优惠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比例情况说明; 4.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总职工总数比例情况说明。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61 |
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6〕85号)。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10.162 |
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 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6〕85号)。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10.163 |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符合规定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执行原政策到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 3.《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
1.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 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10.164 |
广东横琴、福建平潭、深圳前海等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设在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 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4〕2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增列有关旅游产业项目的通知》(财税〔2017〕75号)。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65 |
北京冬奥组委、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北京冬奥组委全面负责和组织举办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其取得的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收入及其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税收政策。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取得的收入及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冬奥组委的税收政策。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10.166 |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
1.购买并自身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清单及发票; 2.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专用设备的合同或协议; 3.专用设备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或《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说明; 4.专用设备实际投入使用时间的说明。 |
汇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67 |
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 |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2.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外购软件拟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情况的说明;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证明材料; 5.购入固定资产或软件的发票、记账凭证。 |
汇缴享受(税会处理一致的,预缴享受;税会处理不一致的,汇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68 |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
1.企业属于重点行业、领域企业的说明材料[以某重点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 2.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 3.核算有关资产税法与会计差异的台账。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169 |
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
符合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说明。 |
预缴 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0.2个人所得税(35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税种 |
幅度 额度 |
依据 |
办理条件 |
应提供资料 |
办结时限 |
10.201 |
债券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02 |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收入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 )。 |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03 |
体育彩票中奖所得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2号)。
|
为了有利于动员全社会力量资助和发展我国的体育事业,经研究决定,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的所得税政策作如下调整: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04 |
见义勇为者的奖励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资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25号)。
|
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维护社会治安,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05 |
救灾收入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 )。
|
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06 |
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 |
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高级专家证明材料复印件。 4.劳动人事关系证明。 |
即时办结 |
10.207 |
一次性补偿(安置)收入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 |
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08 |
国际公约协议免税所得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
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国际公约协议规定的免税所得收入凭证和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209 |
股权分置改革股东收入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
即时办结 |
10.210 |
个人取得的扣缴手续费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0号)。 |
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11 |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3. 个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 4.自然灾害损失证明材料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212 |
符合条件的外籍专家工薪免征个人所得税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
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外籍专家身份证明资料。 |
即时办结 |
10.213 |
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奖金的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
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14 |
外交代表、领事官员的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 3.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任职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15 |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 )。 |
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16 |
有奖发票奖金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4号)。 |
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17 |
取消农业税从事“四业”所得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 |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个人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3.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18 |
舟曲灾后恢复重建的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
自2010年8月8日起,对灾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抢险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抢险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个人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3.个体工商户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19 |
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0号) |
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
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应提供: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有效凭证。 3.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收入有效凭证。 4. 个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 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应提供: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原件及复印件。 3. 个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 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应提供: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 3.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 4. 个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20 |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取得收入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 ) |
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21 |
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 ) |
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22 |
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的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23 |
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24 |
保险赔款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五、保险赔款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25 |
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26 |
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27 |
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 |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3.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228 |
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海南省财政厅等关于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予以定额依次扣减相关税费的通知》(琼财税〔2017〕1481号) |
对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29 |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5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和《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以及孤老人员和烈属,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个人身份证明及残疾、孤老、烈属的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30 |
个人转让5年以上唯一家庭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3.《海南省关于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的要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判定购房时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8号); 5.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简化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事项的通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4号通告)。 |
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
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房产证复印件。 4.售房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5. 个人转让住房,因产权纠纷等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包括不动产权证书,下同),对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文书确认个人购买住房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视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明时间,据以确定纳税人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6..提交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
即时办结 |
10.231 |
个人无偿受赠或继承不动产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
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1.《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2.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4.下列情形分别应再提供: ①属于离婚分割财产的,提供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 ②属于无偿赠与配偶的,提供结婚证复印件。 ③属于无偿赠与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提供户口簿或者出生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资料复印件。 ④属于无偿赠与非亲属抚养或赡养关系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赡养)关系证明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抚养(赡养)关系的证明资料复印件。 ⑤属于继承或接受遗赠的,提供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232 |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个人所得税优惠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师(含)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复印件。 3.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233 |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个人所得税
|
个人所得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师(含)以上政治机关开具的证明随军家属身份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3.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234 |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个人所得税 |
暂不征收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 号 |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
即时办结 |
10.235 |
非居民个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办理 |
个人所得税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
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个人,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
1.《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自行申报2份,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3份)。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自行申报2份,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3份)。 3.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主要包括非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国际运输所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各类劳务所得等,与所得支付方签署的合同或协议;非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由股息支付方做出股息分配决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退休金、学生等条款协定待遇无法提供与取得该所得相关合同的,可提供支付凭证。 5.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6.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主要包括: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条款待遇的,可提供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集团股权结构等;享受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的,还可提供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等;享受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待遇的,可提供登记注册的职业证件或职业证明、在中国境内的居留记录等;享受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条款待遇的,可提供在中国境内的居留记录;享受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可提供学校或研究机构的资质证明;享受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待遇的,可提供由文化部、体育总局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间文化、体育交流批件或公共基金、政府资金资助证明;享受学生条款待遇的,可提供学生证或实习证明。非居民纳税人选择提供其他资料的,有利于主管税务机关了解和判断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非居民纳税人不提供其他资料的,不影响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 7.填报或提交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或资料,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
即时办结 |
10.3.土地增值税(8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税种 |
幅度 额度 |
依据 |
办理条件 |
应提供资料 |
办结时限 |
10.301 |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
土地增值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
1.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2.房地产转让合同(协议)复印件。 3.个人身份证明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302 |
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征土地增值税
|
土地增值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
1. 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2.财产处置协议复印件,核对原件。 3.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证明材料。 4.提交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
即时办结 |
10.303 |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
土地增值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八条
|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加盖公章)。 2.开发立项及土地使用权等证明复印件。 3.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 4.相关的收入、成本、费用等证明材料。 5.提交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304 |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
土地增值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
四、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涉及房屋减免不需要该表)。 2.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3.减免税申请报告。 4.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5.政府依法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复印件。 6.政府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复印件。 7.开发立项证明复印件。 8.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 9.相关的收入、成本、费用等证明材料。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305 |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减免
|
土地增值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八条
|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加盖公章)。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政府依法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复印件。 4.政府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复印件。 5.提交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306 |
合作建房自用的土地增值税减免 |
土地增值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涉及房屋减免不需要该表)。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3.合作建房合同(协议)复印件,核对原件。 4.房产分配方案相关材料。 |
即时办结 |
10.307 |
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
土地增值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
1.房地产转让合同(协议)复印件,核对原件。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3.扣除项目金额证明材料(如评估报告,发票等)。 4.政府部门将有关旧房转为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308 |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
土地增值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
|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
1.房地产转让合同(协议)复印件,核对原件。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核对原件。 3.扣除项目金额证明材料(如评估报告,发票等)。 4.政府部门将有关旧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4.契税(33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税种 |
幅度 额度 |
依据 |
办理条件 |
应提供资料 |
办结时限 |
10.401 |
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第三条第三款
|
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涉及房屋减免不需要该表)。 2.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过户文书复印件。 3.处置不良资产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02 |
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第二条第三款
|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涉及房屋减免不需要该表)。 2.中国人民银行撤销该机构的证明材料。 3.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4.财产处置合同(协议)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03 |
承受荒山等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
|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权属转移合同或土地权属变更、过户文书复印件。 3.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用途证明、承受土地性质证明。 4.单位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04 |
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六条第二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
1.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房屋权属变更、过户文书复印件。 3.购买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证明材料。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05 |
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或共有份额变更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号) |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育,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
1.户口本、结婚证、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2.财产分割协议,房产权属证明,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过户文书复印件,核对原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06 |
个人房屋被征收用补偿款新购房屋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三条 |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
1.政府部门出具的改造安置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2.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购买改造安置住房合同(协议)复印件,核对原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07 |
个人购买90平米及以下家庭唯一住房或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减按1%征收契税 |
契税 |
减 征 |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71号) 2.《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契税申报纳税业务操作规范的通知》(琼地税发〔2015〕66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简化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事项的通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4号通告) |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的(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米及以下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
已婚者,应提供以下资料: 1.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 2.房屋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复印件。 未婚者,应提供以下资料: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2.房屋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复印件。 未成年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1.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2.房屋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08 |
个人购买90平米以上家庭唯一住房减按1.5%征收契税 |
契税 |
1.5% |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71号) 2.《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契税申报纳税业务操作规范的通知》(琼地税发〔2015〕66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简化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事项的通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4号通告) |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的(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减按1.5%税率征收契税 |
已婚者,应提供以下资料: 1.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 2.房屋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复印件。 未婚者,应提供以下资料: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2.房屋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复印件。 未成年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1.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2.房屋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09 |
个人购买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
契税 |
2%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简化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事项的通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4号通告) |
个人购买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
已婚者,应提供以下资料: 1.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 2.房屋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复印件。 未婚者,应提供以下资料: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2.房屋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复印件。 未成年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1.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2.房屋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10 |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六款 |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
1.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房屋权属变更、过户文书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11 |
公司分立后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号)第四条 |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涉及房屋减免不需要该表)。 2.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其改制、重组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材料。 3.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4.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12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公共单位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承受土地、房屋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二条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涉及房屋减免不需要该表)。 2.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过户文书复印件 3.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复印件。 4.单位性质证明材料复印件,核对原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13 |
经营管理单位回购改造安置住房仍为安置房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三条
|
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
1.回购合同(协议)复印件,核对原件。 2.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改造安置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14 |
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契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176号 |
为配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的顺利实施,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的契税。 |
1.军地双方土地、房屋权属移交合同,军地双方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过户文书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15 |
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面交农村信用社接受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银发〔2000〕21号)第一条 |
对于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涉及房屋减免不需要该表)。 2.农村信用社清理整顿的证明复印件。 3.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过户文书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16 |
农村饮水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权属转移合同或土地权属变更、过户文书复印件。 3.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用途证明、承受土地性质证明。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17 |
棚户区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四条
|
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
1.政府部门出具的改造安置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2.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购买改造安置住房合同(协议)复印件,核对原件。 3.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18 |
棚户区购买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四条
|
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
1.政府部门出具的改造安置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2.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购买改造安置住房合同(协议)复印件,核对原件。 3.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19 |
棚户区用改造房屋换取安置住房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五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82号)第三条 |
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
1.政府部门出具的改造安置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2.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购买改造安置住房合同(协议)复印件,核对原件。 3.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20 |
企业改制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号) |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涉及房屋减免不需要该表)。 2.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其改制、重组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材料。 3.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4.改制前后的投资情况的证明材料。 5.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21 |
社会力量办学、用于教学承受的土地、房屋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56号) |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涉及房屋减免不需要该表)。 2.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复印件。 3.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复印件。 4.单位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22 |
事业单位改制企业承受原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号)第二条 |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涉及房屋减免不需要该表)。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改制前后的投资情况的证明材料。 4.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其改制、重组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材料。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23 |
售后回租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一条
|
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复印件。 3.售后回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24 |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三条 |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
1.纳税人承受被征用或占用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2.单位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土地、房屋被政府征用、占用的文书复印件,核对原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25 |
已购公有住房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三条
|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公有住房相关证明。 3.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的相关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26 |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的契税优惠规定 |
契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号 ) |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以抵偿债务的,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承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涉及房屋减免不需要该表)。 2.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过户文书复印件。 3.处置不良资产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27 |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条
|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涉及房屋减免不需要该表)。 2.交换双方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交换双方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过户文书复印件。 3.单位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28 |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六条第三款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
1.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灭失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2.重新购置住房合同、协议复印件,核对原件。 3.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29 |
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个人名下之间房屋、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六条第一款 |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涉及房屋减免不需要该表)。 2.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3.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30 |
合伙企业与其合伙人名下之间房屋、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六条第二款 |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涉及房屋减免不需要该表)。 2. 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 单位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31 |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
|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涉及房屋减免不需要该表)。 2.土地权属转移合同或土地权属变更、过户文书复印件。 3.外交部出具的房屋、土地用途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32 |
资产划转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号)第六条 |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涉及房屋减免不需要该表)。 2.交易双方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的证明材料。 3.资产划转的相关证明材料。 4.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5.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433 |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契税优惠 |
契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 |
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 |
2.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复印件。 3.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证明。 |
|
10.5.耕地占用税(5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税种 |
幅度 额度 |
依据 |
办理条件 |
应提供资料 |
办结时限 |
10.501 |
军事设施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优惠
|
耕地占用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八条 |
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1.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洞库、仓库;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7.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军事设施占用耕地的证明材料。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502 |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优惠
|
耕地占用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九、十、十一、十二条 |
一、学校:1.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2.不包括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 二、幼儿园:1.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2.场所必须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三、养老院:1.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2.必须专门用于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服务。 四、医院:1.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2.医院内用于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的证明材料。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503 |
交通运输设施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
耕地占用税 |
减按每平米2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九条
|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证明材料。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504 |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 |
耕地占用税 |
免征或减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
1.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的,按照当地使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2.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505 |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困难减免 |
耕地占用税 |
免征或者减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困难减免批复文件复印件。 3、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7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6.房产税(27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税种 |
幅度 额度 |
依据 |
办理条件 |
应提供资料 |
办结时限 |
10.601 |
房屋大修停用期间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1.《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 2.《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琼地税函〔2004〕134号 |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取消原件查验要求,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取消复印件的报送)。 3.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 4.房屋大修相关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602 |
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取消原件查验要求,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取消复印件的报送)。 3.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 4.医疗执业注册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603 |
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取消原件查验要求,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取消复印件的报送)。 3.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 4.教育部门出具的大学科技园资格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604 |
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 号
|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取消原件查验要求,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取消复印件的报送)。 3.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 4.科技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5.孵化器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的相关证明材料。 6.孵化企业相关证明材料、在孵化企业汇总表。 |
即时办结 |
10.605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房产税优惠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
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取消原件查验要求,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取消复印件的报送)。 3.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 4.处置不良资产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606 |
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暂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3.房屋租赁合同。 4.出租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相关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607 |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3.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即时办结 |
10.608 |
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 |
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3.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即时办结 |
10.609 |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3.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即时办结 |
10.610 |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3.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即时办结 |
10.611 |
企事业单位向个人出租住房房产税减按4%税率征收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3.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即时办结 |
10.612 |
部队空余房产租赁暂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
|
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3.《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4.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5.开具的军队收费票据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613 |
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3.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注销手续原件及复印件。 5.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材料。 6.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件原件及复印件。 7.注销后已变更的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8.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转制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614 |
铁路运输企业的房产税优惠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2号 |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取消原件查验要求,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取消复印件的报送)。 3.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 4.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应提供:务院批准股份制改革文件。 5.合资铁路运输应提供: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资料。 |
即时办结 |
10.615 |
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号) |
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3.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 4.教育部门出具的教育行业资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616 |
自然灾害损毁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1.《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 3.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或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618 |
司法部门所属劳改劳教单位房产税优惠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1987)财税地字第21号
|
一、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3.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 4.司法系统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的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619 |
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税〔2015〕139号)
|
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3.房屋租赁合同。 4.出租公租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620 |
老年服务机构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3.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 4.民政部门出具的资质认定复印件(取消原件查验要求,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取消复印件的报送)。 |
即时办结 |
10.621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3.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 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执业登记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622 |
被撤销金融机构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3.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 4.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5.财产处置合同(协议)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623 |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3.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 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
即时办结 |
10.624 |
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临时性房屋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
|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3.基建施工合同、临时房屋建造成本等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625 |
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免征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
|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3.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 4.房屋毁损鉴定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626 |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
房产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号)
|
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报告表》 2.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3.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 4.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材料。 5.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提供面积比例专项说明。 |
即时办结 |
10.627 |
出租住房的房产税优惠 |
房产税 |
减征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 |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报告表》 2.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3.租赁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628 |
纳税有困难的企业房产税优惠 |
房产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
1. 《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3.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取消原件查验要求,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取消复印件的报送)。 4.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材料。 5.提交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
本事项办理税务机关为县税务机关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办理税务机关为市税务机关的,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办理税务机关为省税务机关的,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办理税务机关负责人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
10.7.城镇土地使用税(51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税种 |
幅度 额度 |
依据 |
办理条件 |
应提供资料 |
办结时限 |
10.701 |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安置的残疾职工名单(各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 5.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6.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应注明全体职工的个人明细情况)。 7.职工名单,安置残疾人名单及岗位安排。 8.符合安置比例及相关条件的用工情况说明。 |
即时办结 |
10.702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7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执业登记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03 |
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0号
|
一、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房产、土地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闲置房产和土地用于出租或重新用于天然林二期工程之外其他生产经营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用于天然林二期工程的免税房产、土地应单独划分,与其他应税房产、土地划分不清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属于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3.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04 |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一款
|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4.(军队用地,应提供)军队系统用地相关证明材料。 5.(武警用地,应提供)武警部队用地相关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705 |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二款
|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原件。 3.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706 |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三款
|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即时办结 |
10.707 |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四款
|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原件。 3.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708 |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五款
|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709 |
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2.《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09〕238号
|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证、海域证等证明复印件。 3.开山填海整治或废弃土地改造前的图纸、图片及其他能够证明目标土地整治或改造前状态的证明材料。 4. 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占用滩涂、泽塘、山地等废弃土地的批复文件。 |
即时办结 |
10.710 |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五款
|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医疗执业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3.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11 |
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2号 |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3.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12 |
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8号) |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承担储备任务的书面委托合同复印件。 4.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批复文件或相关凭证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13 |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 廉租住房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政府部门出具的按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证明材料; (2)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4. 棚户区改造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政府部门出具的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证明材料;(2)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14 |
非营利老年服务机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
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民政部门出具的资质认定原件。
|
即时办结 |
10.715 |
矿山企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22号 |
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716 |
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23号
|
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港口用地相关证明材料。 3.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17 |
煤炭企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
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3.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18 |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 |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 免税单位无偿使用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719 |
核电站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
一、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3.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20 |
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 |
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21 |
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教育部门出具的教育行业资质证明复印件。 3.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22 |
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中国人民银行撤销该机构的证明材料。 4. 财产处置协议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23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处置不良资产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24 |
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医疗执业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25 |
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教育部门出具的大学科技园资格证明材料。 4. 大学科技园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的相关证明。 5孵化企业相关证明材料、在孵化企业汇总表。 |
即时办结 |
10.726 |
科技企业孵化器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 号
|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科技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孵化器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的相关证明。 5孵化企业相关证明材料、在孵化企业汇总表。 |
即时办结 |
10.727 |
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3.个人身份证件。 4. 租赁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28 |
军工企业部分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27号
|
一、对军品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实名办税的业务,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可不再要求报送)。
|
即时办结 |
10.729 |
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 |
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730 |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3.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31 |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水利设施用地证明材料。 3.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32 |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16〕16号
|
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站场用地情况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733 |
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50%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地下建筑用地相关证明材料。 3.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34 |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号) |
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应提供面积比例专项说明。 |
即时办结 |
10.735 |
司法部门所属劳改劳教单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19号
|
一、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司法系统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的证明材料。 3.土地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36 |
电力行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3号)
|
一、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电力行业用地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737 |
石油企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6号) |
一、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3.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38 |
民航机场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第32号)
|
一、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民航机场用地相关证明材料。 3.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39 |
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1号)
|
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3.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40 |
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
|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用地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741 |
搬迁企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1.《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
一、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中第十条关于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第十二条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 有关部门对企业搬迁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42 |
石油储备基地建设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3号) |
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予以免征。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3.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43 |
转制科研机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
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转制方案批复函。 4.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5.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6.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7.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
即时办结 |
10.744 |
落实私房政策后的房屋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9〕140号)
|
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 有关部门出具的落实私房政策证明材料。 4. 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45 |
企业绿化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9〕140号)
|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 企业公共绿化用地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746 |
核工业企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国税地〔1989〕7号)
|
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747 |
企业铁路、公路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9〕140号)
|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企业铁路、专用线、公路用地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748 |
血站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64号)
|
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医疗执业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49 |
采摘观光农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采摘观光农业用地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750 |
已售房改房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44号)
|
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房改房销售合同(协议)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751 |
困难纳税人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申请办理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全额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
|
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减免其当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1.企业(不含微型企业)财产直接损失额超过100万元(含本数),或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个人财产直接损失额超过10万元(含本数); 2.当季财产直接损失额超过其上季度销售(营业)收入额15%(含本数);或当年财产直接损失额超过其当年度销售(营业)收入额5%(含本数)。 |
1. 《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 3.经办人身份证件或代办人(单位)身份证件及委托书。 4.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申请困难减免税的,须提供: (1)财务报表。企业当季财产损失符合减免条件的,提供上季度财务报表;当年度财产损失符合减免条件的,提供当年度财务报表。个人仅提供个人收入报告或证明。 (2)重大损失证明资料。纳税人应当提供证明自身遭受重大损失的内部证据或外部证据。内部证据包括:损失资产的相关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和相关说明;企业内部技术或质监部门出具的损失认定证明资料;清理或处置损失资产的会计处理凭证等。外部证据包括:保险公司理赔证明资料、专业鉴证机构(如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等)出具的鉴证或认定资料、住建部门出具的房屋损失认定资料等。 5.因发生严重亏损申请困难减免税的,须提供连续三个年度(以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为最后一个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财务报表、年度汇算清缴报告或结论资料(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亏损额超过1500万元的,仅提供当年度报表或资料)。 6.国有企业因停产、停业申请困难减免税的,须提供相关部门有关关闭、重组改制的批准文件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停产、停业书面证明(包括停产原因、停产起始时间、土地、房产目前的使用状态等内容)。 7.因其他原因申请困难减免税的,须提供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省人民政府或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准性文件。 |
本事项办理税务机关为县税务机关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办理税务机关为市税务机关的,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办理税务机关为省税务机关的,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办理税务机关负责人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
10.8.资源税(10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税种 |
幅度 额度 |
依据 |
办理条件 |
应提供资料 |
办理时限 |
10.801 |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
|
资源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5号 |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的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802 |
地面抽采煤层气免征资源税
|
资源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煤层气抽采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6号) |
对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3.地面抽采煤层气单独核算课税数量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8013 |
加热的油气免征资源税 |
资源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 |
对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用于运输稠油加热的相关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804 |
陆上油气田综合减征资源税
|
资源税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
|
对开采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低丰度油气资源及三次采油的陆上油气田企业,根据以前年度符合上述减税规定的原油、天然气销售额占其原油、天然气总销售额的比例,确定资源税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陆上油气田减税产品单独核算的相关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805 |
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减免资源税
|
资源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5号
|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3.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明材料。 |
20个工作日内办结 |
10.806 |
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减征资源税优惠
|
资源税 |
30%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 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公告 2015 年第 21 号)第一、二、三条 |
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 30%。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相关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807 |
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资源税优惠
|
资源税 |
50%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 号)第四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公告 2015 年第 21 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 |
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 50%。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煤炭的相关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808 |
对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
资源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 |
对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用于运输稠油加热的相关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809 |
深水油气田减征资源税优惠 |
资源税 |
30%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第二条第(五)款 |
深水油气资源税减征 30%。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深水油气田减税产品单独核算的相关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810 |
在“三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减征资源税优惠 |
资源税 |
50%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税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第二条 |
对依法在建筑物、铁路下、水体下(简称“三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减征资源税优惠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方式、开采“三下”矿产的批件、“三下”压履的矿产储量及占全部储量的比例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相关内容复印件。 5.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
即时办结 |
10.9印花税(28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税种 |
幅度 额度 |
依据 |
办理条件 |
应提供资料 |
办结时限 |
10.901 |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
1.个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902 |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4号 |
一、对保护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二、对保护基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与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
即时办结 |
10.903 |
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 |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合同复印件。 3. 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性质或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904 |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
|
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1.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合同的复印件。 3. 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性质或个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905 |
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 |
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合同复印件。 3. 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性质或个人身份证明。 |
即时办结 |
10.906 |
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 |
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合同复印件。 3. 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性质或个人身份证明。 |
即时办结 |
10.907 |
发行单位之间,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图书、报刊等征订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2号) |
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书立征订凭证复印件。 3. 发行单位资格相关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908 |
军火武器合同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军火武器合同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200号) |
一、国防科工委管辖的军工企业和科研单位,与军队、武警总队、公安、国家安全部门,为研制和供应军火武器(包括指挥、侦察、通讯装备,下同)所签订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国防科工委出具的军工企业相关证明; 3. 军火合同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909 |
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25号)
|
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印花。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
即时办结 |
10.910 |
军事物资运输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 |
军事物资运输。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军事单位开具的相关证明。
|
即时办结 |
10.911 |
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
|
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开具的相关证明。
|
即时办结 |
10.912 |
新建铁路工程临管线运输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
|
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原件。 |
即时办结 |
10.913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合同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914 |
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资金账簿、签订产权转移书据以及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0号)
|
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对上述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合同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915 |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9号) |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和名单的原件。 3. 购销合同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916 |
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9号) |
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和名单的原件。 3. 购销合同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917 |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
|
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相关证明复印件。 3.租赁双方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 4.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918 |
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借款合同复印件。 3. 借款人属于小型、微型企业的资质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919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
对资产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合同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920 |
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中国人民银行撤销该金融机构及分设于各地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3. 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921 |
对企业改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
印花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改制批复文件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922 |
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免征收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
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即时办结 |
10.923 |
信贷资产证券化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二)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四)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五)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即时办结 |
10.924 |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免征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
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3. 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性质或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925 |
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优惠 |
印花税 |
免征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
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改造安置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3.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926 |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转让或划转印花税优惠 |
印花税 |
免征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转制方批复文书。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4.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提供同级机关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使用编制、注销使用单位法人的证明。 5.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6.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出具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
即时办结 |
10.927 |
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 |
印花税 |
减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 |
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
即时办结 |
10.928 |
对按件贴花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
印花税 |
免征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 |
对按件贴花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
即时办结 |
10.10车船税(25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减免税/不征税 |
设定来源 |
减免幅(额)度 |
减免条件 |
减免类型 |
减免税务机关 |
办理减免税提交资料内容 |
办结时限 |
纳税人向保险机构申请不予代收代缴车辆车船税时须提供资料 |
10.101 |
捕捞、养殖渔船 |
减免税 |
车船税法 |
100% |
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
备案 |
车船登记地税务机关 |
1.《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渔业船舶管理部门出具的捕捞、养殖船证明材料; 3.渔船产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车船税减免证明 |
10.102 |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
减免税 |
车船税法 |
100% |
按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
|
|
|
|
军车号牌、武警号牌 |
10.103 |
警用车船 |
减免税 |
车船税法 |
100% |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教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车辆和船舶(牌照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警”字) |
|
|
|
|
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 |
10.104 |
节约能源的车船 |
减免税 |
车船税法 |
50% |
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第一批、第二批)》的车辆 |
|
|
|
|
车船产权证(行驶证) |
10.105 |
使用新能源的车船 |
减免税 |
车船税法 |
100% |
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第一批、第二批)》的车辆 |
|
|
|
|
车船产权证(行驶证) |
10.106 |
公共交通车船 |
减免税 |
海南省政府 |
100% |
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线路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
备案 |
车船登记地税务机关 |
1.《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明材料复印件; 3.单位及人员身份证明原件; 4.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车船税减免证明 |
10.107 |
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 |
减免税 |
海南省政府 |
100% |
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地址为农村、车辆所有人的户籍为农村户口的,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
备案 |
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 |
1.《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 3.农村居民户籍证明复印件。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车船税减免证明 |
10.108 |
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三轮汽车 |
减免税 |
海南省政府 |
100% |
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地址为农村、车辆所有人的户籍为农村户口的,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在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类型为三轮汽车或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
备案 |
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 |
1.《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 3. 农村居民户籍证明复印件。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车船税减免证明 |
10.109 |
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低速载货汽车 |
减免税 |
海南省政府 |
100% |
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地址为农村、车辆所有人的户籍为农村户口的,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在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类型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
备案 |
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 |
1.《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 3.农村居民户籍证明复印件。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车船税减免证明 |
10.1010 |
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车船 |
减免税 |
车船税法 |
100% |
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 |
备案 |
车船登记地税务机关 |
1.《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单位及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3.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车船税减免证明 |
10.1011 |
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 |
减免税 |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
100% |
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
备案 |
车船入境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 |
1.《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书或凭证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车船税减免证明 |
10.1012 |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 |
减免税 |
车船税法 |
100% |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
备案 |
船舶登记地税务机关 |
1.《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船舶吨税完税凭证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车船税减免证明 |
10.1013 |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 |
减免税 |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
100% |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
备案 |
车船登记地税务机关 |
1.《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内部行驶或作业证明材料; 3. 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车船税减免证明 |
10.1014 |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
减免税 |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
待定 |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
备案 |
车船登记地税务机关 |
1.《减免税审批登记表》(免填单); 2. 单位及人员身份证明原件。 3.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 4.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车船税减免证明 |
10.1015 |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 |
减免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100% |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
备案 |
车船登记地税务机关 |
1.《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 3.机构登记或证明文件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车船税减免证明 |
10.1016 |
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 |
减免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100% |
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
备案 |
车船登记地税务机关 |
1.《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 3.机构登记或证明文件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车船税减免证明 |
10.1017 |
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车船 |
减免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100% |
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车船 |
备案 |
车船登记地税务机关 |
1.《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 3.机构登记或证明文件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车船税减免证明 |
10.1018 |
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车船 |
减免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100% |
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
备案 |
车船登记地税务机关 |
1.《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 3.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车船税减免证明 |
10.1019 |
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车辆 |
减免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100% |
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
备案 |
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 |
1.《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 3.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车船税减免证明 |
10.1020 |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 |
减免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100% |
负责接收和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 |
备案 |
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 |
1.《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 3.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车船税减免证明 |
10.1021 |
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车辆 |
减免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100% |
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东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海国投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车辆 |
备案 |
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 |
1.《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 3.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车船税减免证明 |
10.1022 |
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车辆 |
减免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100% |
在我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下同)拥有资产并负有纳税义务的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本部及其香港8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车辆 |
备案 |
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 |
1.《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 3.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车船税减免证明 |
10.1023 |
纯电动乘用车 |
不征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不征税 |
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第一批)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1年第8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第二批)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26号 )规定的车型 |
- |
- |
- |
|
车船产权证(行驶证) |
10.1024 |
燃料电池乘用车 |
不征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不征税 |
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第一批)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1年第8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第二批)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26号 )规定的车型 |
- |
- |
- |
|
车船产权证(行驶证) |
10.1025 |
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车船 |
不征税 |
车船税法 |
不征税 |
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
- |
- |
- |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即时办结,并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1.外籍车辆权属证明;2.租赁协议;3.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书或凭证 |
10.11.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2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税种 |
幅度 额度 |
依据 |
办理条件 |
应提供资料 |
办结时限 |
10.1101 |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
全额 |
《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
经国务院批准,为支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相关文件证明材料。
|
即时办结 |
10.1102 |
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企业税费(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
全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3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 民政部公告2017年第27号) 《海南省财政厅等关于对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予以定额依次扣减相关税费的通知》(琼财税〔2017〕1482号) |
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 2. 《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3.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4. 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原件,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 |
即时办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