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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育登记与生育服务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8-07-03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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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生育登记与生育服务证发放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口计生委(局),洋浦卫生计生局:

     现将《海南省生育登记与生育服务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生育登记与生育服务证发放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生育服务管理,维护育龄夫妻合法生育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目的是》用于规范我省生育登记服务,指导《生育服务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户籍在我省或居住在我省的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实行生育登记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乡镇(街道、农场)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乡镇计生办)负责生育登记服务工作。

第六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通过生育登记或再生育审批的,免费发给《生育服务证》。

第七条 《生育服务证》的发放和管理应依法进行,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做到便民、高效。

第八条  育龄夫妻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

第二章  生育登记

第九条  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可在生育前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计生办进行登记,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居))计生员)]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办理《生育服务证》提交以下资料:

(一)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

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等材料。子女死亡的,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其他情形的可由村(居)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

生育登记服务程序:

(一)登记。

1村级代办。夫妻在村(居)民委员会填写《海南省生育登记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由村(居)计生员负责将登记情况上报所在乡镇计生办,完成生育登记工作

2、乡级登记。夫妻也可以持相关证件直接到乡镇计生办办理生育登记。

3、网上登记。海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上办事大厅开通后,可登录网上办事大厅进行网上登记。

(二)发证。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登记的,乡镇计生办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发放的理由。

(三)领证。

  夫妻凭意愿领取《生育服务证》,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

办理的乡镇计生办领取或者在省内任何一个办证点领取《生育服务证》,也可委托村(居)计生员代领。

第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生育前没有登记生育后提出办理登记的,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的,应由本人亲自办理生育登记。

外省户籍流入本省的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或者第二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由现居住地乡镇计生办通过信息系统查验其婚育情况或凭该夫妻提供的婚育情况证明,符合条件的,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需要跨省(区、市)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不超过7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的,启用承诺制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发放的理由。现居住地乡镇计生办应及时将登记和发证信息反馈给户籍地。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二条 《生育服务证》的办理实行首接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承诺制和委托办理等便民措施,简化手续,优化流程,精减材料,切实方便群众。

生育第一个或者第二个子女的,登记对象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后,受理单位应即时办结

第十三条  全省实行信息化办证服务。生育登记或再生育申请审批程序完成后,在海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便民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便民服务系统)自动生成盖有发证单位电子印章的《生育服务证》。便民服务系统将通过发送信息告知登记对象(申请人)持居民身份证在省内任何一个办证点领取《生育服务证》。

发证机关应将《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及时、完整录入便民服务系统,并做好办证材料的归档、立卷工作,按有关规定期限保存,以备查询。

第十四条  依托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减少举证材料。受理单位通过海南省全员人口数据库、人口基础信息管理系统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系统以及部门人口信息共享平台能够核查相关信息的,登记对象(申请人)可以不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乡镇计生办在登记、办证过程中,对本省户籍登记对象(申请人)因婚育信息不完整需异地核实的,可发协查申请,协查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协查结果。

第十六条  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办证单位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齐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书面告知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婚育信息在双方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难以核实的,或者规定时间内未收到协查单位回复的,可由登记对象(申请人)对其生育信息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后办理。登记对象(申请人)有不诚信记录的,不适用承诺办证。

全员人口数据库中基础信息不全的,补录相关信息,由登记对象(申请人)承诺后给予办理。登记对象(申请人)承诺内容与实际婚育情况不相符的,一经查实,已经发放的《生育服务证》作废

第十八条  推行服务评价制。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在办证窗口设置服务评价终端。登记对象(申请人)在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时均可以通过服务评价终端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服务进行满意度评价。

第十九条  登记对象可委托他人代办《生育服务证》,被委托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书和相关申请资料方可代办。

第二十条  本省的《生育服务证》长期有效,若《生育服务证》损毁严重群众有报销生育保险等需要的,可为群众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遗失《生育服务证》的,登记对象(申请人)可向原发证单位报告并重新办理。发证单位应按原《生育服务证》号和审核日期补办,并注明注销和补办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育服务证》由省卫生员会统一样式,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刷。《生育服务证》编码由便民服务系统自动生成。具体编码规则为:证件编号由17位组成,第1位为证件类别代码 A,第2位为市(区)级代码,第810 位为乡级代码,第1112位为年度代码,第1317位为序位号。

第二十三条  生育登记服务管理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9月底前分别向省卫生员会书面报告本年度半年和全年《生育服务证》的发放情况。各办理单位应及时对《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和出生预测。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及时登记婴儿出生情况,加强出生情况的监测预警。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对生育登记和《生育服务证》发放与管理的检查监督工作及时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和投诉、举报,严肃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证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育服务证》实行免费办理,禁止任何形式的违规收费;办理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拖延,不得随意设置任何前置条件,不得随意增加办理证明环节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办人违反规定发放或拒发《生育服务证》,情节严重或造成违法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经办人履行规定职责且程序合法,因登记对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承诺不实等导致错发证的,不属于经办人责任。

协查地未按规定时限反馈信息的,追究协查地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证机关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服务证》作废,并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国家和《条例》规定擅自终止妊娠;

遗弃子女;

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以送养、寄养方式再生育子女;

谎报婴儿性别或者死亡;

(五)其他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要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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